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益隆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8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峰,该公司职工,男,汉族,1962年8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益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邱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星,黑龙江关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益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2472号,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与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之间隶属关系不明,缺乏证据支持。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90年8月17日,经营性质:集体所有制(有被上诉人提供是工商档案为证),被上诉人成立于1990???9月8日,类别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自),从工商执照和档案中看出是两家不同性质、各自独立的经营单位;并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1998年8月工厂设立原告佳木斯益隆实业有限公司;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归属于原告公司管理,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后佳木斯煤矿机械厂改制为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对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归原告公司管理的授权不变。”但没有授权书这一重要证据支持。2、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接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另查明:佳木斯煤矿机械厂有限公司出具证据证明…”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写“佳木斯煤机建筑公司工商注销是由佳木斯益隆实业有限公司批准,并承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负责债权、债务。”但该证据却没有时间、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手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若干问题解释民事证据适用规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证明必须有法定代表人或经手人签字盖章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无效。原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而原审法院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到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案由是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间是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的,并不是上诉人与佳木斯煤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协议书》的时间,即2001年至2003年期间的社会保险,故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返回本案争议的3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劳保统筹款37万元人民币,适用法律不当。2003年7月22日上诉人与佳木斯煤矿机械厂签订了《久青小区煤机A、B栋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符合《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但是原审法院判决引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委托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口头、书面及实际的任何委托事项;其次,上诉人与佳木斯煤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任何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所争议的“劳保统筹款”是上诉人依据当时《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第(三)、(四)规定,应当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劳动保险基金,是按工程费用定额的一定比例确定的,按规定的计算程序进入地方建设工程的工程费用定额。既计算在施工单位的建筑工程成本之内的,是施工单位上缴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保险基金。这笔劳保统筹款是由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调剂,是调剂给施工单位的退休职工的开支。与具体的某个施工单位???关,与施工单位的每位职工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费)等无关,故上诉人不存在给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等问题。“劳保统筹款”直至费改税之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直是以法人单位为收取规费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从未向实际施工人收取过,假如被上诉人属于实际施工人,也没有法律规定应当将“劳保统筹款”返回给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况且当时上诉人收的是建设单位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劳保统筹款”,与被上诉人无关。再次,上诉人已提供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行业管理总站出具的2010年度规费计取标准,证实了“劳保统筹款”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定额比例计取的。上述几点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劳保统筹款”的实际受益人为实际施工单位职工,被告公司所代扣的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37万元劳保统筹款未存入??保统筹款专业账户,应予以返还,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37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上诉人与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于2001年12月18日签订的《联合协议书》约定,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挂靠上诉人单位承揽工程,但其职工的人事关系仍在煤机公司,职工有其自行安置,包括退休、下岗、社会等福利待遇。双方已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于1998年开始管理该煤机建筑工程公司,其应当知道支付给上诉人37万元的事实,但也未提出任何异议。2006年佳木斯煤矿机械厂改制,对于在册职工均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在册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均没有欠账,包括被上诉人单位职工,此时被上诉人也应当知道本案诉争的37万元的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或诉请,2013年9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期限。原审法院仍给予支持有悖于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2472号,依法改判。益
益隆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佳木斯煤机厂的关系的问题,根据生效的佳木斯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2第14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被上诉人和煤机厂的关系。2、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承接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证据充分有效。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劳动统筹款37万元,适用法律正确。4、本案原一审及原二审上诉人均未提出诉讼时效的辩解,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事由。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益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职工社会保险统筹款3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原隶属佳木斯煤矿机械厂,1998年8月工厂设立原告佳木斯益隆实业有限公司,自此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归属原告公司管理,后佳木斯煤矿机械厂改制为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对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归原告公司管理的授权不变。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佳木斯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2001年12月18日,被告与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联合协议书》,双方联合后企业名称为佳木斯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联合后佳木斯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可以用被告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承揽与被告公司经营范围相符的工程项目,具有与被告公司相同的资质等级。2003年7月22日,被告公司与??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久青小区煤机A、B栋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公司下属的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因施工资质等级问题才以佳木斯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即被告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名义承揽该住宅楼施工项目,在给付被告公司施工费用中包含37万元劳保统筹款。2006年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改制后,原告佳木斯益隆实业有限公司与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各自独立。2007年2月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另查明,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佳木斯益隆实业有限公司原是其公司下属的劳服公司,原告于2003年1月承建的久青小区A、B栋住宅楼施工工程,是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为改善公司职工居住条件,由其公司交由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第七分公司名义完成,原告公司作为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的主管部门,在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被注销后,对其遗留的债权债务有权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37万元劳保统筹款属于开发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用于给施工人员缴纳养老保险金所需的费用,按照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当在支付工程款中一并给付,并列入开发成本。结合全案证据可见原告下属的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因施工资质等级问题以被告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久青小区A、B栋住宅楼施工工程,故原告佳木斯益隆实业有限公司确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在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注销后,原告亦有权处理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故本案争议的37万元劳保统筹款的受益人应为实际施工单位的职工。综上所述,被告公司所代扣的佳木斯煤机建筑工程公司的37万元劳保统筹款未存入劳保统筹专用账户,被告公司应将该37万元劳保统筹款返还。判决: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佳木斯益隆实业有限公司37万元劳保统筹款。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佳木斯市建安行业站劳动保险费用管理站现金收据9张,欲证明本案所诉争的37万元劳保统筹款,在1997年时就由佳木斯市建委下属的建安行业站劳动保险费用管理站直接收取,收取行政规费的行政相对人就是本案的上诉人。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9张收据,9笔款项均是向建安行业管理机构缴纳的劳保统筹款。而本案涉及的37万元劳保统筹款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就是说本案涉及的37万元劳保统筹款上诉人没向有关部门缴纳。本院经审查认为,9张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两个方面,即:37万元劳保统筹款是否应当返还;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37万元劳保统筹款属于开发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用于给施工人员缴纳养老保险金所需的费用。本案上诉人未将37万元劳保统筹款用于给被上诉人施工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用于给施工人员缴纳养老保险金。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只要不超过20年,被上诉人随时发现养老保险金未缴纳,随时有权主张权利;且本案在一审未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二审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