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广陵区松林钢模租赁站与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91民初59号
原告:扬州市广陵区松林钢模租赁站,住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龙泉村塘坝组**号。
经营者:毕松林,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维扬区。
被告:扬州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温卫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滨,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扬州市广陵区松林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松林钢模站)与被告***、***、扬州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安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林钢模站经营者毕松林,被告***、***,被告开发区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滨、黄蓉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林钢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欠款90232元,被告开发区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1日,被告***、***承建的扬州市港口休闲广场1号楼工程因工程所用钢管、扣件等事宜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支付租赁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开发区建安公司在合同担保人一栏盖章,其代理人宗有荣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承诺对工程上因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发生的租赁费出单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2月3日租金及其他费用为310232元,被告***、***截至2016年2月5日下欠90232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开发区建安公司对上述租金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现因未收到发包方工程款,故无法给付租金给原告。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现因未收到发包方工程款,故无法给付租金给原告。
被告开发区建安公司辩称,其公司未提供担保,原告请求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松林钢模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书、《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租金结算汇总表、收据存根等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其不清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被告开发区建安公司质证,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未提供担保,对证据3、4不清楚相关情况。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开发区建安公司承建了扬州市港口休闲广场1号楼工程,承建后被告开发区建安公司将该项目交由案外人宗有荣具体承建。2011年9月12日,案外人宗有荣与被告***、***于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宗有荣将扬州市港口商业休闲广场1号楼脚手架工程交由被告***、***承包;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案外人宗有荣在合同的发包人处签字,扬州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亦在该处盖章。
2011年9月21日,原告松林钢模站与被告***、***签订了《扬州市广陵区松林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一、两被告因承建扬州市港口休闲广场1号楼工程需向原告松林钢模站承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二、钢管租赁价格0.013元/米·天,扣件0.01元/只·天;三、租金支付方式为三层主体结束、主体工程封顶、脚手架拆除分别支付4万元,尾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扬州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为该合同盖章担保,案外人宗有荣亦在该合同中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松林钢模站按约将相关钢管、扣件送至扬州市港口休闲广场1号楼建筑工地。2013年2月3日,原告和被告***对账确认,扬州市港口休闲广场工程2011年10月5日至2013年2月3日钢管、扣件租金总额为310232.07元。对账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松林钢模站支付了部分租金。2016年2月5日,被告***再次给付30000元租金给原告松林钢模站,同时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松林钢模站租金90232元。之后,被告***、***未能给付任何租金给原告松林钢模站,原告遂于2018年1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要求被告开发区建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
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债务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二、被告开发区建安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债务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本案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原告松林钢模站租金30000元为2016年2月5日,现原告松林钢模站于2018年1月3日诉至本院,不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开发区建安公司提出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开发区建安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扬州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为本案案涉租赁合同进行了担保,因项目部为临时性组织,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自身非实体亦无资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故被告开发区建安公司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即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区建安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松林钢模站与被告***、***签订的《扬州市广陵区松林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松林钢模站已按约定履行了钢模租赁义务,被告***、***确未能按约履行租金给付义务,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原告松林钢模站与被告***、***一致认可剩余租金数额为9023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902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广陵区松林钢模租赁站支付钢模租金90232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扬州市广陵区松林钢模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扬州市广陵区松林钢模租赁站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松林钢模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长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文庭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能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