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民终3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路**。
法定代表人:温卫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滨,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瀚,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春娟,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以下简称第八工程处或原第八工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09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第八工程处已于2020年6月23日由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申请人和决定撤销单位是原第八工程处隶属企业即上诉人建安公司,故本案中原第八工程处依法不再作为当事人,原第八工程处案涉权利义务由建安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双方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一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原第八工程处或其负责人高德全(又名:朱友昌或朱有昌)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双方没有商讨过借款的任何细节,高德全更没有经手过借款。二是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所谓“借款”或款项进入建安公司或原第八工程处账户。三是借据上财务章系伪造,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财务章是单位工作人员加盖。录音中人员身份不明确,陈述前后矛盾;2、即使借款存在,也是高德全个人借款,非建安公司借款。原第八工程处自2015年开始,就没有以原第八工程处名义承接过工程,而是挂靠在其他单位施工。因此,即使存在借款,也是高德全的个人行为;3、适用法律错误。原第八工程处是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对外借债的融资功能和职权,也未得到过建安公司明确授权。因此引发的债务纠纷,不应得到支持;4、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案涉财务章系伪造,建安公司申请鉴定未获准许,造成本案的基本事实未能查清;5、**涉嫌虚假诉讼。**既无借贷合意证据,也无款项交付证据和续贷证据,仅凭一份盖有伪造的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在明知是高德全个人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制造“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假象,将“债务”恶意转嫁给建安公司,明显涉嫌虚假诉讼。
**辩称,1、其与原第八工程处存在借款合意及交付事实,已提交收款凭证原件、代理人与原第八工程处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代理人与原第八工程处财务会计尹萍的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33万元现金来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2、建安公司辩称收款凭证上财务专用章系假章,但不能否定借款事实,因为公章管理是建安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交付款项时,是在原第八工程处现场,收据是由尹萍出具和加盖财务专用章的,且尹萍有权加盖,**有理由相信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是真实合法的;3、**将款项交给原第八工程处会计尹萍,尹萍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即认为完成了交付义务。至于款项是否进入公司账目或作其他用途,**无法得知,举证责任现也在建安公司;4、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建安公司需要对其分支机构即原第八工程处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建安公司申请注销了原第八工程处,建安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八工程处偿还**借款本金41.44万元,借期内的利息4.9728万元,逾期利息0.4144万元(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20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2月25日);2、依法判令建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建安公司、第八工程处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5日,第八工程处出具一张固定格式的《收款凭证》(编号为0001125)给**,其中记载入账时间:“2019年元月25日”;交款单位:“**”;收款方式:“转”;金额41.44万元;收款事由:“借款,期限壹年”。《收款凭证》左下方盖有第八工程处的财务专用章。**称2017年1月25日向第八工程处出借33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借期为1年,期满后第八工程处未还款,每年用新的《收款凭证》替换旧的凭证,并将未付利息计入新的《收款凭证》的借款数额中。第八工程处是建安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收款凭证》,足以证明**与第八工程处存在借款合意,同时能够证明**已交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第八工程处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有权请求其归还借款。**要求第八工程处给付从2019年1月25日起以41.4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因**自认41.44万元已经包含了利息,但未举证证明41.44万元中的利息不包括2019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且**提供的《收款凭证》中未约定利息,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补偿清偿责任,因第八工程处系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建安公司称案涉债务系第八工程处负责人高德全的个人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提供的《收款凭证》能够证明借款交付至第八工程处而非高德全个人,故不予采纳。建安公司称《收款凭证》上的财务印章有造假嫌疑,与其公司收存的第八工程处的财务印章不同,并提出印章鉴定的口头申请,但其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也未提供比对样本,故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扬州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14400元;二、扬州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162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审理期间,建安公司提交扬子江世贸大厦中标公告、朱有昌与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单项工程合作施工协议、2016年11月8日高德全与方祝平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承包协议书、另案民事起诉状等,以证明高德全又名朱有昌或朱友昌,高德全一直在外以个人名义单独从事工程项目建设,所借案涉款项可能是高德全个人所借。**质证认为,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建安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陈述,2017年,其与高德全系邻居关系,并在高德全女儿高宗华的公司工作,后其主动向高宗华提出借款给建安公司。高宗华联系后,**即于2017年1月25日将33万元现金带到原第八工程处,交给该工程处会计尹萍,尹萍收取现金后,向其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了该工程处财务专用章。当时因高德全不在现场,且**一直系与高德全女儿高宗华联系,故其没有与高德全联系过。高宗华系高德全的女儿,**相信高德全对其出借33万元给第八工程处及约定年利率12%应当是知晓的。2018年1月25日,因原第八工程处未还款,尹萍将本息合计后,再加上其添加的现金400元,又向其出具了37万元的收据。2019年1月25日,因原第八工程处仍未还款,**之妻即去原第八工程处,尹萍将本息合计后,再向**出具了案涉41.44万元的收据。起诉前,**代理人与尹萍进行了微信交流,尹萍认可案涉收据由其出具。2017年、2018年的收据,在2018年、2019年转据时已由原第八工程处尹萍分别收回。
建安公司陈述,尹萍并非原第八工程处的会计,可能是高德全个人聘请的。原第八工程处现未向建安公司移交相关的财务账目。案涉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与真实的印章不一致,可能是假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双方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向建安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借款事实,本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应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理由如下:
1、**自认,出借该笔款项和约定利息时,其并未与原第八工程处负责人高德全直接联系;高德全在与**代理人通话时,也声称记不清该事实。故原第八工程处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而尹萍即使作为其时第八工程处会计,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直接以第八工程处名义对外借款,而**现并无证据证明尹萍当时得到原第八工程处的授权;
2、**声称其当时交付了33万元现金给原第八工程处会计尹萍,并提交了**表兄弟王诚和当时交给**33万元现金的书面证词,但王诚和系**亲戚,证词证明力本身较低。尹萍在与**代理人通话时,也声称记不清当时交付款项事实。故**称其当时交付现金的事实,证据证明力不充分,本院无法采信;
3、尹萍在与**代理人的通话及微信聊天中,虽然认为案涉收据可能是其出具的,但对于2017年是否收到**的33万元现金,表示记不起来,显然有悖常理。案涉借条上除印章外,经办人、出纳、会计、负责人等栏目均为空白,也不合常理;
4、尹萍是否系原第八工程处员工,是否有权代表原第八工程处收取借款、是否有权加盖案涉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
故**认为其于2017年1月25日借款给原第八工作处,当时既未直接与原第八工作处负责人高德全联系,向尹萍交付现金的陈述也未得到被交付人尹萍的认可,且尹萍当时是否系原第八工程处员工或得到原第八工程处授权、是否有权代表原第八工程处收取借款及加盖案涉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交付的款项是否系尹萍实际收取等事实,**提交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认定。现**仅凭尹萍通过微信认可出具的案涉借条,即向建安公司主张,不仅证据不充分,且从整个事实看,**、高德全、尹萍的陈述无法相互印证,借贷合意和交付事实的疑点较多,可能涉嫌虚假诉讼,依法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故应驳回起诉,由一审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09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162元,退还给**;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324元,退还给扬州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胜友
审 判 员 黄宝生
审 判 员 邓 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虹
书 记 员 王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