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金烨嘉园1号楼352室。
法定代表人:吴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权,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科,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清,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兴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令绥化一建公司向万兴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差价款550068.37元,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基于包干价结算原则,绥化一建公司设计变更部分工程款不应额外增加。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如施工图纸工程量变更、调整,结算时仍按原一口价不增不减结算”。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2020]龙建鉴字06-2号司法鉴定书中的鉴定内容均不属于应当增加的工程造价,存在重复计算。2.按图施工是施工单位法定义务,具有质量问题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返工。相关主体部分更应当由施工方长期负责质量,绥化一建公司至今未配合验收,拒绝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加之鉴定报告确定未按图施工和客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应确定为验收不合格,绥化一建公司应当负责返修。各项返工费用应当予以保护。3.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的规定,本案应保护未施工部分及需返工的工程费用。(二)原审判决确定2019年2月1日即需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和行业规范,施工方应当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应当保证工程(特别是主体部分)质量、承担返修义务,工程应当通过验收。在施工方未履行完成前述内容即对所谓利息损失进行保护,于法无据。案涉工程2019年10月1日才正式供暖,万兴房地产公司组织的维修至今仍在继续,工程一直无法验收。(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增值税税率为10%,绥化一建公司实际给付的发票税率是9%,不足部分应由绥化一建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调整是否正确;2.万兴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返工造价款应否支持;3.原审法院判决万兴房地产公司自2019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是否适当。
关于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问题。案涉《施工承包合同》虽约定以固定单价方式结算工程承包价,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分别提出案涉工程存在新增、变更及未完成工程量等问题并举示相关证据,且均申请造价鉴定以证明各自增减工程款的有关主张。在双方当事人自愿通过鉴定方式确定相应工程造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对新增项目造价与未按图纸施工造价予以折抵,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万兴房地产公司关于《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较高应按公平原则折中计算的申请再审主张,亦缺乏依据,且与其此前诉讼行为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兴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返工造价款问题。万兴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返工造价款,主要包括未完成工程造价和不合格工程的维修款两部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举证质证情况,认定案涉工程存在新增、变更及未完成工程量的情况,已根据鉴定结论对绥化一建公司未完成工程造价予以认定并进行了折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万兴房地产公司在接收案涉工程并实际使用后,又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返工造价款,于法无据,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万兴房地产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交付日期及《施工承包合同》有关付款的约定,判令万兴房地产公司自2019年2月1日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至于万兴房地产公司主张的税金问题。因万兴房地产公司未在一审中提起相关诉讼请求或进行抗辩,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万兴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麻锦亮
审 判 员 季伟明
审 判 员 孙勇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昊
书 记 员 王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