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225民初623号
原告: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131200539C。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黑龙江省庆安县。
被告:黑龙江增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00068886739XD。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
被告:***,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
原告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增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增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23675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7年5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14年及2017年担任***府**品小区项目实际施工人时挂靠原告单位,约定原告按照总造价的0.5%收取管理费,该工程造价为107350802元。在上述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缴纳管理费150000元,尚欠管理费236754元未按照约定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黑龙江增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被答辩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当中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4月3日的两项合同有异议,这两份合同中的工程造价不对,所说的工程造价为107350802元,不知道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对原来向被答辩人缴纳的15万元不是管理费用,是招投标的费用,不同意支付管理费。
***辩称,被答辩人要求偿还236754元的管理费用不知道是怎么计算来的,不欠管理费,不同意支付。
***辩称,首先不知道什么原因答辩人作为第二被告出庭,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从被答辩人和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到至今,答辩人一直未参与,被答辩人的事实与理由中工程造价是107350802元有异议,与中标书不一致,计算的造价为76700000元。诉状中陈述合同日期是2014年4月17日,但中标通知书上的日期是2014年4月10日,合同与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不符,不同意支付管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四份整改通知单,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时间矛盾,与事实不符,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中,最早发出的整改通知单的时间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实际施工之前,并且整改通知单中的接收人也不是三被告的工作人员,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建设增汇府**品小区工程。2024年4月3日,原告(甲方)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由***以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府**品商住小区一标段(1#、6#、7#、8#、9#每栋为17层详见合同),约定“乙方按工程总造价向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0.5%的管理费,以决算书为基数,在签订合同时,先按合同造价缴纳管理费,待工程完工决算后,再补齐剩余差额”并注明管理费约定2014年4月10日前先交10万元,主体封底后补齐全部管理费。2014年4月14日绥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黑龙江增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府**品二区商住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工程,中标总价格76724164.83元。2014年4月15日黑龙江增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绥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150000元费用后,开始对1号、6号、7号、8号楼进行了施工建设,建筑面积为33500平方米,并于2015年末完工。后因管理费事宜,原告多次向***索要,因双方对此有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黑龙江增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为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故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自订立时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现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尽到必要的监督管理等义务,故其要求***、***给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中,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要求被告增汇公司给付管理费,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准予其撤回该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