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81民初7452号
原告: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一建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宝元公司立即给付管理费366,463.64元;绥化一建公司派遣人员到宝元公司施工,工资每年25,000.00元(自2017年计算至2020年共三年金额为75,000.00元),合计441,463.64元。事实和理由:绥化一建公司系房地产建设单位,宝元公司在2017年
担任安达市御景豪庭Ⅱ期A地块实际施工人时挂靠绥化一建公司,约定绥化一建公司按照总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绥化一建公司派去的施工人员按照每年25,000.00元的标准开工资,在上述工程结束后,宝元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给付绥化一建公司应得的管理费及派遣人员工资,合计441,463.64元。绥化一建公司一直要求给付上述款项,宝元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
宝元公**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宝元公司开发承建御景豪庭Ⅱ期。2017年6月5日,绥化一建公司中标承建御景豪庭Ⅱ期A地块工程,中标工期,自2017年6月10日开工,2017年12月30竣工。中标总价格24,430,909.63元。2017年6月1日,宝元公司与绥化一建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御景豪庭Ⅱ期A地块工程,宝元公司以绥化一建公司名义施工,宝元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24,430,909.63元)向绥化一建公司交纳1.5%的管理费。以决算书为基数,在签订合同同时,先按合同造价缴纳管理费,待工程完工决算后,再补齐剩余差额。由于宝元公司资金链断裂等原因,2017年6月2日安达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安达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资金,牵头完成御景豪庭Ⅱ期的后续施工。
另查明,1.宝元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43,084,474.84元;2.绥化一建公司、宝元公**签订《协议书》及绥化一建公
**中标时,宝元公司于2016年即以绥化一建公司名义进场进行施工。
绥化一建公司系房地产建设单位,宝元公司在2017年担任安达市御景豪庭Ⅱ期A地块实际施工人时挂靠绥化一建公司,约定绥化一建公司按照总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绥化一建公司中标之后,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宝元公司施工。绥化一建公司与宝元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鉴于绥化一建公司为合同履行做出了一定工作,双方约定1.5%的管理费事项,应予支持。
绥化一建公司主张派遣工人工资75,0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绥化市第一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366,463.6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1.00元,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8.00元,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庞 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