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283民初3689号
原告:车向辉,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然,黑龙江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和,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
被告:绥化市宏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人和街与红旗路交口曙光街8委6组。
法定代表人:焦电斌。
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通海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向辉与被告秦和、绥化市宏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勃公司)、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向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吕晶然、被告秦和、被告东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勃公司与秦和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8032.00元,被告东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宏勃公司及秦和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4日以1798032.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车向辉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材料款(铁管)449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东盛公司为海伦市泰康新城小区的开发单位,被告宏勃公司为建设单位。2012年3月18日,被告宏勃公司委托其代表人项目经理秦和与原告达成了泰康新城A栋高层人工费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泰康新城A栋高层主体小五项人工费,承包价格按照实际建筑面积382元/平计算,该价格不包括架子工的费用。付款方式为百分之五十用楼房顶抵,给付现金百分之五十,地下工程按总造价百分之十付款,正负零以上每层按总造价百分之八十付款,其余款项完工后一次付清。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宏勃公司的指令和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因二被告原因直到2015年该工程才交工。2015年9月4日,经结算被告宏勃公司拖欠原告人工费1798032.00元。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秦和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欠工程款情况属实。因为被告东盛公司没有给我算账,欠我工程款,所以才没给原告车向辉工程款。现在我找不到被告东盛公司的开发商,被告东盛公司欠我500多万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有异议,如果东盛公司给我利息,我就同意给原告利息。
被告东盛公司辩称,海伦市泰康新城小区开发单位是由开发人王博挂靠在我公司进行开发的,王博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及负责人,我公司在该项目中不投入资金也不享有收益,更不承担责任。实际开发人王博以我公司名义与具有开发资质的宏勃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向法庭出具的结算单系施工方内部自行结算的施工结算单,是秦和代表宏勃公司与原告在对清工五项进行结算,与发包单位无关,且双方结算是否准确应由宏勃公司与发包单位进行结算,对于原告出具的结算数额是否准确,如被告宏勃公司和秦和本人予以认可,此认可行为应由被告宏勃公司和秦和本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此数额并不代表被告宏勃公司和东盛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
被告宏勃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东盛公司是泰康新城A栋高层工程的开发单位,被告宏勃公司是泰康新城A栋高层工程的建设单位。2012年3月18日,被告秦和借用被告宏勃公司资质与东盛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并与原告车向辉签订人工费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泰康新城A栋高层工程主体小五项人工费,包括力工、瓦工、木工、钢筋工(不带机械和木料、架子工和架子)。按照实际建筑面积382㎡,不包括架子工。付款方式:以50%楼房、50%现金方式付款,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地下工程总造价的10%付款,正负零以上,每层80%付款,其余款项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8月,泰康新城A栋高层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9月4日,经原告车向辉与被告秦和、被告宏勃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348000.00元,已支付3549968.00元,尚欠人工费1798032.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工费承包协议书、泰康新城A栋人工费结算单、建筑施工合同书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车向辉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秦和签订的人工费承包协议书无效,但该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原告车向辉要求被告秦和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秦和借用被告宏勃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进行工程施工,后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主体小五项人工费违法分包给了无资质的原告车向辉,被告秦和和被告宏勃公司均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宏勃公司应对被告秦和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交工时间为2015年8月,原告车向辉要求自2015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盛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秦和自称尚未与被告东盛公司实际开发人王博进行结算,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也仅为自行制作的账目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告东盛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且原告亦未能举示证据证实被告东盛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故对被告东盛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暂无法进行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东盛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东盛公司欠付工程款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车向辉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铁管费用)44950.00元,被告秦和主张系其个人欠付,原告亦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材料款应由被告秦和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车向辉1798032.00元,并自2015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
被告绥化市宏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秦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车向辉材料款(铁管)44950.00元。
四、驳回原告车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6.84元,减半收取计10693.42元,由被告秦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海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雪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