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02民初4868号
原告: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方舟一区16幢1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董照宇,职务经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子,职务公司职员。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化市宏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曙光街8委6组。
法定代表人:焦殿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伯君,职务绥化市宏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
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周卫来,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黎明,女,1961年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化市宏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黎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木子、杜英文、原告绥化市宏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伯君,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周卫来、第三人黎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化市宏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退还二原告质量保证金1,007,625.99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二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全部保证金给付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绥化市金色黎明小区工程项目,将绥化市北林区金色黎明小区4号住宅楼与D栋商服发包给二原告施工建设,并与二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将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并在协议中约定开工及完工日期。2010年10月15日,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留二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07,625.99,保修期过后将保证金退还给二原告。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保修期已过,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我们公司没有与本案的原告见过面,没有和两个原告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没有和两个原告签署过施工协议以及补充施工合同,没有签署过协议书(2010年10月15日),没有收取过二原告的案涉保证金,对涉案的事实并不知情,直到二原告起诉我公司之日,我们接到了法院送达了起诉状才知道此事;二、我公司曾于2009年1月23日与第三人黎明签署过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项明确约定黎明资金自筹、盈亏自负,项目运作过程及债权债务均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那么本案黎明是否与二原告发生过涉案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发生过建筑施工的相关事实,是否收取过相关的保证金,第三人能够说清我方并不知情;三、本案涉及到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那么应当以竣工验收结算相关的票据及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作为佐证材料为依据,并且对原告所提出保证金及以前的工程费用结算及结算方式提出证据,不能够以简单的一纸协议作为结算的依据;四、原告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该工程结束于2010年,此间原告从没有向我方主张过权利,今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我方承担相关责任退还保证金,已明显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二原告施工的时间和地点我们并不知情;五、请原告举证该项目中标通知书及相关的佐证材料。
第三人黎明辩称,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应承担的税金票据,要求原告给付所建楼房的所有内业资料。由于二原告没有将应承担缴纳的税金票据交付给第三人,致使第三人无法进行核算。由于原告拒绝交付建筑工程内业资料。致使该工程至今没有经过国家验收,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和建筑工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特要求二原告将税金票据内业资料返还给第三人与确保所建工程相关国家规定。
原告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反诉只能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黎明作为第三人向法庭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第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是独立的诉请,与本案无任何的关联性,请法庭不予受理第三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黎明作为第三人是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第三人提出的反诉也是我公司的真实意图,也是代表我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
本院已向第三人释明可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不再向第三人释明,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第三人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黎明是否应返还二原告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化市宏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如何返还、本案二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争议的焦点对我方来讲,是否与我方有关系,法庭总结的焦点并非是基于刚才原告的起诉以及我们两方的答辩,这个案件跟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施工协议书及补充施工合同各一份,是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金色黎明项目经理部与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证实天林公司将金色黎明工程住宅以及商服承包给楷达公司施工。
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一、补充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没有具体的工程面积,竣工决算时按房产测绘面积计算,竣工决算证据在哪,请原告向法庭提供,没有竣工决算无法证明整个施工合同的工程总造价,没有工程总造价无法确定保证金的金额;二、竣工材料原告是否有竣工图交给被告,无竣工图无法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也就无法计算出工程总造价,更无法确定保证金的金额;三、根据施工协议第十条工程验收与保收第二点的约定,此次验收是否按程序进行,如没有监理的认可,被告无法确定原告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四、请原告将施工协议及补充施工合同中工程总造价的税金发票应提供给被告,然后被告才能将剩余保证金返还给原告。
第三人黎明对证据1发表质证意见:
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虽然对金色黎明小区D栋商服和六层砖混住宅进行了施工,但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及第三人提供所施工工程的内业资料,也没有提交工程款项的税金票据,由于原告故意阻挠施工验收,该工程十年没有单位去进行工程质量的验收工作,由于原告所涉及的工程没有进行验收所以也就不存在返还质量保证金的问题,由于原告的恶意阻挠该工程已被列为绥化市无赖工程,对此原告负有责任。
原告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证意见:
有异议。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案情,并不存在工程结算的问题,本案工程款已于2010年10月15日经过二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而且明确的约定了被告预留二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数额,现该工程已经于2009年12月份交付被告,而且被告已经将该工程房屋商服对外出售由业主实际使用,二原告不存在第三人所主张的恶意阻挠工程验收的事实。
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意见发表辩称,一、未提供结算的依据,无法证实保证金金额;二、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应是同第三人结算,原告也没有将该工程房屋、商服交付给被告;三、如2009年12月原告将该工程房屋、商服交付给第三人。
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实2010年10月15日被告天林公司与二原告就工程款结算事宜以及被告天林公司预留二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事实达成了协议的事实,预留工程保修金1,007,625.99元。
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2发表质证意见:
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第三项约定此工程营业税金均由乙方承担,原告应当将相关纳税凭证交与被告,原告必须配合甲方办理综合验收手续,并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现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相关纳税凭证,未能配合被告办理综合验收手续,未能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原告属违约。
第三人黎明对证据2发表质证意见:
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不仅约定了质保金的数额,还规定了原告应承担的义务,由于原告没有履行该协议书中的义务条款,致使原告所建的工程至今没有进行验收,所以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不具有法律依据。另外二原告已经收到了以房屋顶折保证金的房屋,所以二原告诉请的保证金已经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了返还,原告的诉请属于虚假诉讼,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
原告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证意见:
有异议。被告以及第三人提到的税金问题与二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是一个独立的请求,另外第三人主张已通过房屋折顶的方式返还不是事实,该两处顶的是工程款,不是保证金。
证据3.内业资料、工程技术档案,证实2009年开始,原告对金色黎明小区D栋商服及金色黎明小区1号、2号楼住宅进行施工,需要说明一下,这只是部分的内业资料,因为没法拿。
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3发表质证意见:
对真实性有异议。一、监理单位盖章签字没有时间,无法证明工程内业资料的有效及真实性;二、我公司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内业资料,原告诉我公司才提供的该内业资料,原告的行为是否符合协议书中的义务,如未能尽义务,原告对保证金的协议书已经违约,我公司不能返还该工程保证金。
第三人黎明对证据3发表质证意见:
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内业资料,并未向被告及第三人交付进行查验和核实,由于原告拒不提交工程的内业资料,正好可以证明原告在恶意阻挠该工程的验收,所以原告不能依据协议书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
原告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证意见:
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内业资料只想证实二原告在施工期间的过程和记录,至于二原告是否向被告及第三人提交内业资料以及是否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该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的约定被告返还保证金是以提交内业资料为前提,所以返还保证金与被告和第三人主张的是两个概念。
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刚才提出是内业资料以及是否违反协议书的约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该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的约定被告返还保证金是以提交内业资料为前提,但也没有约定返还保证金是否在提交内业资料之后,如原告一味主张返还保证金与该工程所没有逻辑关系,不能单以简单的一纸协议就向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诉讼,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基础的原则。
第三人黎明辩称,根据该协议书第四条,原告应承担的义务是将相关纳税凭证交与被告及第三人以及配合被告及第三人办理综合验收手续及提供材料,这个相关材料指的就是内业资料,由于二原告拒不提供内业资料,致使被告无法对工程进行验收,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也就不存在返还质量保证金,原告只主张权利,但拒不履行义务与合同的一致性无法匹配,所以法庭审查该证据后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申请证人潘某、毕某出庭,证实被告天林公司拖欠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间,曾向该工程项目部的经理黎明索要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4.证人潘某证言:2010年黎明与楷达的工程欠款。当时我在黎明处任出纳员工作,黎明与宏勃、楷达两家签的合同,施工途中黎明欠楷达工程款和质保金,我只能证明这些。我在公司不干了以后,手机也换号了,2013年楷达和宏勃的两位承建郭伯军、谭英楠去我家找过我,让我帮忙找黎明说欠款的事实,我当时也联系不到黎明,2015年和2017年的时候谭英楠又找过我问我是否能联系到黎明,我找过黎明的外甥邱岩,但手机也打不通,其他的没有了。
证据5.证人毕某证言:我在楷达公司任会计,当时楷达公司承建金色黎明小区,我是施工单位会计,邱岩是黎明的外甥,是主抓金色黎明项目的主管,2012年5月1日左右,邱岩给楷达公司谭英楠打电话要金色黎明的内业,我和谭英楠开车到金色黎明项目部,到那后看到邱岩,谭英楠问邱岩“欠我们的保证金什么时候能给我们”,邱岩说“现在公司没有钱,你先回去等电话,有钱的时候打电话通知你”,然后我谭英楠就回去了。2014年3月份左右,谭英楠盖嘉顺小区需要用款,跟我说把账和钱再拢一下,然后我说了金色黎明的钱还没有信啊,谭英楠说没有信,我俩说开车去看看,我俩又到金色黎明项目部,这次去的时候只看到一个男的,姓张,全名我不知道的会计在那,张会计问干啥来了,谭英楠说看保证金的事,张会计说我只能给你传达,谭英楠说让把黎明的手机号给我,打电话问问,张会计没有给我们电话,说有信就会通知你们,我与谭英楠就过去这两次要保证金,我要证明的就是金色黎明欠我们保证金约100万元左右。
原告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化市宏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
两位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证实楷达公司多次主张保证金权利的事实。
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
一、第一位证人与第二位证人时间有间隔,第一位证人是2013年、2015、2017年谭英楠找过证人,第二位证人是2012年、2014年谭英楠与证人到项目部索要过欠款,两位证人的时间分别有穿插,怀疑对证人证言的有效性;二、第二位证人现还在给谭英楠工作,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的证言不足以采信;三、两位证人所述的证言均没有直接通知到黎明,也可以说明黎明不知道索要保证金一事,黎明也未向天林公司汇报过施工单位索要保证金一事,所以两位证人证言没有说服力。
第三人黎明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
第一位证人不能证明自己与黎明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所以其证言不可采信,第二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是其在职职工,不是适格的证人,所以对上述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原告绥化市宏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
证据6.施工协议书及补充施工合同各一份,是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金色黎明项目经理部与绥化市宏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证实天林公司将金色黎明工程住宅以及商服承包给楷达公司施工。
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质证意见同楷达证据1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黎明发表质证意见:
质证意见同楷达证据1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7.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该份证据是2009年1月23日天林公司与第三人黎明签署的。证明内容是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天林公司与第三人黎明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清晰。
原告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化市宏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对真实性不清楚是否真实,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该协议书是被告与第三人内部协议,该项目对外的招投标均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的,其内部之间的挂靠协议对二原告不产生效力。
第三人黎明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8.提供金色黎明商品房销售收据一张,开具日期是2009年9月27日。第二张是金色黎明商品房销售收据一张开具,日期是2009年9月28日。这两张收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已经将商服D栋北数10号、11号两套商铺用以顶账的方式给付了二原告,被告、第三人和二原告之间不存在质保金的拖欠问题。
原告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两份收据的时间是2009年9月27日和9月28日,而本案案涉的预留保证金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5日,所以该收据还没有发生扣留保证金的事实,该两份收据抵顶的是工程款,而不是保证金。
原告绥化市宏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收到了10号商服,但是工程款,不是保证金,日期是2009年9月27日,我们工程款保证金签订的是2010年10月15日。
第三人黎明辩称,该两套房屋虽然开具的时间是在协议书之前,但这两套房屋是为原告工程款的抵押担保,所以该抵押物已经被原告实际占有,而且双方也达成一致同意抵顶保证金,如果原告认为两套房屋不是抵顶保证金,原告应将两套房屋返还被告及第三人。
原告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有异议。第三人欲主张与二原告就该两处房屋抵顶保证金达成协议,应向法庭提供证据,否则第三人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辩论意见:
一、施工单位招投标过程天林公司未参与,也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及协议;二、庭审中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向金色黎明项目部索要过质保金;三、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内业资料及税金发票,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庭后向法庭提供代理词。
第三人黎明发表辩论意见:
一、坚持答辩及质证意见;二、二原告已经承认没有向被告及第三人交付内业资料;三、二原告已经收到了抵账房屋,所以本案不存在返还质保金的问题;四、请审判长查明本案事实后,对原告两次提起的虚假诉讼予以处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施工协议及补充施工合同中工程总造价的税金发票应提供给被告,然后被告才能将剩余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黎明认为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及第三人提供所施工工程的内业资料,也没有提交工程款项的税金票据,对此原告应负有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对原告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相关纳税凭证,未能配合被告办理综合验收手续,未能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原告属违约。第三人黎明认为协议书不仅约定了质保金的数额,还规定了原告应承担的义务,由于原告没有履行该协议书中的义务条款,致使原告所建的工程至今没有进行验收,所以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对原告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监理单位盖章签字没有时间,无法证明工程内业资料的有效及真实性;我公司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内业资料,原告诉我公司时才提供的该内业资料,原告的行为是否符合协议书中的义务,如未能尽义务,原告对保证金的协议书已经违约,我公司不能返还该工程保证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四、对原告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潘某、毕某出庭的证人证言,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第一位证人与第二位证人时间有间隔,第一位证人是2013年、2015、2017年谭英楠找过证人,第二位证人是2012年、2014年谭英楠与证人到项目部索要过欠款,两位证人的时间分别有穿插,怀疑对证人证言的有效性;第二位证人现还在给谭英楠工作,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的证言不足以采信;两位证人所述的证言均没有直接通知到黎明,也可以说明黎明不知道索要保证金一事,黎明也未向天林公司汇报过施工单位索要保证金一事,所以两位证人证言没有说服力。第三人黎明认为第一位证人不能证明自己与黎明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所以其证言不可采信,第二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是其在职职工,不是适格的证人,所以对上述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五、对原告绥化市宏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6,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黎明认为质证意见同原告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据1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六、对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7,原告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化市宏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是否真实,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该协议书是被告与第三人内部协议,该项目对外的招投标均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的,其内部之间的挂靠协议对二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七、对第三人黎明提供的证据8,原告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两份收据的时间是2009年9月27日和9月28日,而本案案涉的预留保证金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5日,所以该收据还没有发生扣留保证金的事实,该两份收据抵顶的是工程款,而不是保证金。绥化市宏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收到了10号商服,但是工程款,不是保证金,日期是2009年9月27日,我们工程款保证金签订的是2010年10月15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绥化市金色黎明小区工程项目,将绥化市北林区金色黎明小区4号住宅楼与D栋商服发包给二原告施工建设,并与二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中约定开工及完工日期。工程完工后,2010年10月15日,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金色黎明小区项目经理部、第三人与二原告结算支付了工程款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被告甲方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金色黎明小区项目经理部、第三人预留乙方二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07,625.99元,保修期过后甲方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二原告”。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多年,保修期已过,二原告多次找被告的绥化市金色黎明小区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第三人黎明索要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如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则发包人丧失对承包人的质量异议抗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所以该工程视为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被告及第三人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将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多年,应视为验收合格,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实际交付使用两年以上应返还质量保证金,故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返还二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第三人提出以两套商铺顶抵保证金,根据证据2证实工程结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5日而以房顶抵款项是2009年9月27日、28日,预留保证金协议书中没有涉及以商铺房顶抵工程质量保证金,所以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提出与第三人有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第四条规定“乙方项目资金原则自筹、盈亏自负,项目运作过程及债权债务均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遇有融资贷款涉及甲方担保事宜,须提供质押金办理”,由于该协议书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内部协议,该项目对外的招标均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的,该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金色黎明小区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第三人黎明主张过权利,其中找到过主抓金色黎明项目的主管邱岩和主管财务的张会计,二人均答复等有信会通知你们,所以该诉讼时效未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化市宏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007,625.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化市宏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4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