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02民初4073号
原告:绥化市宏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曙光街8委6组。
法定代表人:焦殿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现住所地不明。
原告绥化市宏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勃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公司垫付的税款924726.66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望奎县东城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同时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依法经营,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及税金等,由被告全部负责。2018年12月份,经国家税务总局望奎县税务局向原告征缴税款,原告发现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建的望奎县东城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没有依法纳税,原告无奈为被告垫付了924726.66元的税款。原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税款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税偿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被告以原告的资质于2013年8月3日签订协议书,由被告以原告名义开发望奎县东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行政和事业性收费、保险、税金等全部由被告负责。
2、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实被告以原告的资质投标望奎县东城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事实。
3、2018年12月7日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协议双方为甲方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单位,合同约定以原告名义开发的望奎县东城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面积为13909平方米,拖欠的税款由甲方承担一部分、乙方承担一部分,其中原告承担603399.15元税金、滞纳金自行承担。
4、望奎县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三份,欲证实原告共缴纳税款及滞纳金924726.66元。
5、2020年12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望奎县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绥化市宏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缴纳营业税及滞纳金596557.5元,完税凭证号码为××;于2018年12月21日缴纳税费317514.28元,完税凭证号码为××;于2018年12月21日缴纳税费10654.88元,完税凭证号码为××,以上三份完税凭证缴纳的为望县东城小区项目建安税。”
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关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效力问题,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因拖欠建安税由原告垫付税款924726.66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揽望奎县东城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如因被告违约发生的一切后果和经济纠纷,均由被告自行负责;同时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依法经营,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及税金等,由被告全部负责。2013年8月22日,原告宏勃公司中标了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的东城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2018年12月份,经国家税务总局望奎县税务局向原告公司征缴税款,原告公司发现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建的望奎县东城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没有依法纳税,原告经与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垫付税款603399.15元。原告宏勃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1日缴纳各项税费及滞纳金合计924726.66元。此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税款92472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本院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宏勃公司资质建设望奎县东城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税金由被告承担。该协议虽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不得借用资质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应认定为无效,但双方关于税金的约定属于双方自愿协商,因被告未及时交纳税金而导致原告支出了不必要的税金及相应的滞纳金,此款应由被告向原告公司返还。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应对放弃其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绥化市宏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税费及滞纳金合计92472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徐 凤 举
审判员 司琪人民陪审员万千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潘 酌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