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491民初7741号
原告:**,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演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添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常青二路6号德宜国际中心第3幢2150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添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添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括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致歉内容须经原告或原告代理人确认,致歉版面不小于9.0cm*14.0cm。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人民币伍仟元(¥5,000),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105,000)。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近期,原告获知,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在主办的官方微信公众号【1iuleisheji-**聊餐饮】中发布了标题为“你也想要**躺吗?没有舒适的沙发怎么行!”的配图文章。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多张肖像图片,并在文章尾部位置植入了“锦上添花餐饮设计有限公司,是职业设计制作餐厅的专业公司,设计及制作国内外各地各类餐厅300余家。被誉为餐饮设计的领航者”的广告***及推送了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等商业信息。被告利用网络热点“**躺”及原告的社会知名度引人关注,从而达到宣传推广其品牌及设计服务的目的,此举具有非常明显的商业属性,极易使众多浏览者及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合作关系,然而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使原告蒙受外界诸多误解。被告侵权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上添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演员。***上添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系微信公众号“**聊餐饮”(微信号:liuleisheji)的帐号主体。
原告提交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及快照显示:取证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涉案公众号“**聊餐饮”于2016年7月22日发布了标题为“你也想要**躺吗?没有舒适的沙发怎么行!”的配图文章,其中使用了2张**肖像及一组由4张**肖像制成的动图作为配图。文末有“锦上添花餐饮设计有限公司,是职业设计制作餐厅的专业公司,设计及制作国内外各地各类餐厅300余家。被誉为餐饮设计的领航者”的广告***及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等商业信息。
原告主张维权合理开支,但未提交有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百度百科截图、微信公众号认证主体截图、IP360数据保全证书及快照、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中,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原告肖像图片吸引相关公众关注、阅读,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的肖像取得了授权,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的肖像权。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作为影视演员,其肖像已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就其肖像被侵权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与被告使用涉案肖像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本院将结合**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使用**肖像的数量、时间、用途、微信公众号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添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聊餐饮”(微信号:liuleisheji)中连续三日登载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原告**的申请,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上添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上添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原告**负担263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添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上添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上添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桑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