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西安市雁塔区大北空间装饰设计创意工厂与某某上添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民终7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5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大北空间装饰设计创意工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经营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添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大北空间装饰设计创意工厂(以下简称:大北空间创意工厂)因与被上诉人***上添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上添花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由于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本院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北空间创意工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离职声明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签订的。***只是被上诉人公司中的普通的设计师,并没有为锦上添花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上诉人在微信公众号上所发图片及文字并非属于被上诉人公司的商业秘密。2、上诉人在大北空间创意工厂发布的设计图案并未给被上诉人带来任何经济损失,也并未因此有任何收益。上诉人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想要给他人造成误导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主张的维权成本并非合理开支。
被上诉人锦上添花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使用的设计方案和效果图是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未经允许,不得在公众平台上披露。上诉人大北空间创意工厂的经营范围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基本重合,而上诉人却利用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为自己做宣传,***公示收费30多万元并进行了多个项目展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在离职时签订的离职声明,明确包括公司商业秘密,应当履行义务,但其却将该项目谎称为大北空间创意工厂的项目,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的维权支出均由合法的发票及合同,属于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锦上添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使用锦上添花公司设计方案的行为,并消除影响。2、请求***、大北空间创意工厂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53000元以上共计55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大北空间创意工厂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被锦上添花公司聘任为设计师,在其工作期间参与了“黄渔国工业风餐饮方案” “尼罗美食城”、“观光夜市”“西安82℃**焖锅(熙地港店)”等项目的设计,2017年7月10日***从锦上添花公司处辞职,并在离职时出具离职声明,明确承诺离职后不会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包括设计案例、方案图纸、宣传资料、客户信息及内部文件等任何有关公司经营的信息。2018年8月25日,***注册成立“西安市雁塔区大北空间装饰设计创意工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为经营者。2018年10月24日西安市公证处出具(2018)西证民字第12479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大北空间创意工厂的微信公众号中,对于其往期项目中的宣传,引用“尼罗美食城”、“观光夜市”、“西安82℃**闷锅(熙地港店)、“温州黄渔国工业风餐饮方案”等项目的效果图,并在上述效果图上标识为大北空间创意工厂。审理中锦上添花公司提交黄渔国品牌系列餐饮装饰工程设计协议、82℃**焖锅餐饮装饰工程设计合同、西宁观光夜市、美食广场餐饮装饰工程设计合同、新千国际广场观光夜市二期餐饮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图纸,证明***、大北空间创意工厂在微信公众号宣传的内容实际为锦上添花公司项目,***、大北空间创意工厂的宣传对锦上添花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锦上添花公司的商业秘密。锦上添花公司还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费票据,证明锦上添花公司因向***、大北空间创意工厂主张权利分别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和公证费3000元。锦上添花公司称结合被告公示的收费30万元及其多个项目展示,***、大北空间创意工厂获利在100万元以上。***、大北空间创意工厂称其收取的费用为2000元。***、大北空间创意工厂提交了其在网上下载的相关图片,证明锦上添花公司的商业秘密已经公布于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北空间创意工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锦上添花公司请求***、大北空间创意工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支出的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大北空间创意工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锦上添花公司提交的黄渔国品牌系列餐饮、82℃**焖锅餐饮、西宁观光夜市、美食广场餐饮、新千国际广场观光夜市餐饮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图纸,可以认定锦上添花公司作为设计单位组织人员对上述项目进行设计并组织施工,锦上添花公司有权通过将其完成项目作品通过图片进行宣传。***从锦上添花公司处离职后成立了与锦上添花公司同类型的设计公司,并利用其参与锦上添花公司设计获取了锦上添花公司的设计成果,违反其签订的承诺书,在其创办的大北空间创意工厂的公众号上大量使用锦上添花公司所做的餐厅设计方案的工作成果,借此达到抬高被告经营形象的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锦上添花公司的经营形象和利益,并造成他人误认为锦上添花公司完成的劳动成果系大北空间创意工厂完成,***、大北空间创意工厂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在其担任锦上添花公司设计师期间,参与“黄渔国工业风餐饮方案” “尼罗美食城”、“观光夜市”“西安82℃**焖锅(熙地港店)”等项目的设计,因此上述项目的设计劳动成果均系职务成果,***并不享有对上述设计劳动成果的经营权利等,且***签订承诺书保证离职后不会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包括设计案例、方案图纸、宣传资料,客户信息及内部文件等,但***在其创办的大北空间创意工厂的公众号上大量使用锦上添花公司所做的设计方案,给他人造成误导,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据上***、大北空间创意工厂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北空间创意工厂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锦上添花公司的设计方案及设计劳动成果,并在***的XX号XX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关于锦上添花公司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费用问题。锦上添花公司主张被告获利在100万元以上,但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锦上添花公司未能就其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考虑***、大北空间创意工厂的侵权情节和锦上添花公司的合理支出,酌定***、大北空间创意工厂赔偿锦上添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费用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雁塔区大北空间装饰设计创意工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上添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方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的XX号XX道歉声明,消除影响;二、***、西安市雁塔区大北空间装饰设计创意工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添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费用50000元;三、驳回***上添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上添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5元,***、西安市雁塔区大北空间装饰设计创意工厂负担466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北空间创意工厂新提交了两组证据:XX组XX号、XX号、XX锦上添花餐饮设计@***公众号、大北空间装饰设计创意工厂公众号及《竣工图绘制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并不重合,不存在竞争关系,且涉案图片在被上诉人的公众号上已公开,不属于商业秘密;第二组证据为大北空间创意工厂公众号的总用户数、微信公众号投诉过程及侵权内容、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上诉人的微信公众号影响力很小,并未盈利。被上诉人经质证,第一组证据《竣工图绘制合同》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中,对微信公众号投诉过程及侵权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北空间创意工厂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涉案效果图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锦上添花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黄渔国品牌系列餐饮”、“82℃**焖锅餐饮”、“西宁观光夜市”、“美食广场餐饮”、“新千国际广场观光夜市餐饮”等装修设计工程系锦上添花公司完成。二审庭审中,***认可上述设计工程系其在锦上添花公司任职期间与其他同事共同完成,亦认可大北空间创意工厂微信公众号上的涉案效果图系锦上添花公司完成的装饰工程效果图。***在明知上述设计效果图系锦上添花公司设计完成的情况下,依然将上述设计的效果图放置在其经营的大北空间创意工厂的微信公众号上,并在效果图上标识了“大北空间创意工厂”,该种宣传方式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设计效果图是大北空间创意工厂创作完成的,进而使相关潜在客户对大北空间创意工厂经营形象、业务能力及服务水平产生误认,为其吸引客户、增加交易机会提供了竞争优势,无形中损害了锦上添花公司在同行业中的经营形象和相关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两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效果图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主张,因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效果图系其商业秘密,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由于被上诉人提交了包括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相关票据,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不合理,故其提出有关被上诉人维权费用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大北空间创意工厂的侵权情节和锦上添花公司的合理支出后酌定赔偿数额50000元(含合理开支在内),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大北空间创意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西安市雁塔区大北空间装饰设计创意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杨 晔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