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4民初3371号
原告:西安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庞XX,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西安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庞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被告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9724.6元。
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18日10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咸新区XX城XX大道XX***向东行驶至正阳街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入道路南侧绿化带内,撞倒损坏14米帝***灯一根。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因该路段由原告施工且未验收移交,故撞坏的路灯需重新采购制定安装,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照片三张,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责任的划分。
二、工程量计价清单,欲证明路灯的综合单价是39724.6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只有平安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把交强险的2000元赔过了。
被告为证明其**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保单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8日16时10分许,庞XX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沣泾大道路***向东行驶至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入道路南侧绿化带内,造成车辆、绿化、树木、路灯受损。
2021年3月22日,XX城XX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据工程量计价清单显示,受损的双臂路灯每套综合单价为39724.6元。
庭审中,甲公司变更原诉讼请求57000元为39724.6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工程量计价清单、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庞XX驾驶的机动车造成XX段XX路灯等受损,据双方**,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他损失进行了赔付,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庞XX予以赔偿。关于受损路灯的价格,甲公司提供了工程量计价清单,双臂路灯每套综合单价为39724.6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路灯损失3972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元,由被告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 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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