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铭海昕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瑞银信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西安铭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1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瑞银信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财智大厦708室。
法定代表人:杨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博,男,1990 年 4 月 10 日出生,汉族,西安瑞银信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产品经理,住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38号C座120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铭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一路至凤城十二路首创国际城第27幢1单元15层11501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娥,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铭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六路海荣阳光城9号楼806室。
上诉人西安瑞银信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铭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铭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扣除服务费,退回费用6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铭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铭海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证据表明铭海公司要求瑞银公司一起办理贷款中的企业贷和房产抵押,而合同期内铭海公司又不让瑞银公司进行房产抵押贷款,要求解除合同,铭海公司未能如实陈述合同当事人的真实信息,导致融资机构审核时查询到不能融资的情形未能融资,故应当依法改判按照扣除违约金后剩余10500元后再减去30%的服务费,退回剩余费用为6000元。
铭海公司辩称,铭海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将企业营业执照发送给瑞银公司,在瑞银公司确保可以办理的前提下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服务费用,但瑞银公司收款后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瑞银公司应当全额退还铭海公司服务费用,并赔偿铭海公司损失。铭海公司与瑞银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将铭海公司的营业执照拍照发送至瑞银公司员工微信,瑞银公司在获悉铭海公司企业信息后,与铭海公司协商签订了《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合同》,承诺在20天之内办理不低于150万元的企业贷款。合同签署后,铭海公司依约支付了15000元服务费用,但瑞银公司收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为铭海公司办理企业贷款。因瑞银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铭海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提出不再办理,要求退还服务费用,但瑞银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至今不予退款。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得知,瑞银公司的经营范围根本就没有代办贷款金融类服务的相应资质,其超出经营范围的业务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有失公司诚实守信的原则。
铭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铭海公司、瑞银公司签订的《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合同》;2、判令瑞银公司返还铭海公司咨询服务费150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9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瑞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8日,铭海公司为甲方,瑞银公司为乙方订立《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瑞银公司根据铭海公司实际资质进行融资策略分析,融资方案优化,融资方案确定;第二条约定:甲方须在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15000元;第三条约定:服务期限为一年,从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止;第五条约定:瑞银公司根据“中行、工行、平安银行、农村信用社、长安银行、渣打银行、市政融资等机构的要求,根据铭海公司实际情况选择机构为铭海公司提供相应方案;第六条约定:若金融机构同意为甲方贷款,则瑞银公司的合同义务完成,铭海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瑞银公司提出主张;第七条约定:若甲方在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期间内,要求解除合同,甲方需承担所缴纳服务费30%的违约金,剩余服务费退还;若因客观原因甲方办理贷款失败,乙方将根据受委托信息咨询笔数情况扣除服务费10%-30%作为基础成本费,剩余款项予以退还;若乙方为甲方提供的融资信息咨询方案落实失败,铭海公司未能获取第三方资方的贷款,瑞银公司将无条件退还铭海公司所交服务费等。合同尾部手写注明“在甲方提供资料真实,确保无误前提下,20天下款企业贷,确保15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铭海公司同日向瑞银公司银行转账支付15000元。庭审中,瑞银公司称贷款未能办理的原因是因为铭海公司涉及诉讼,银行审批不通过;铭海公司认为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将企业营业执照提供给瑞银公司,瑞银公司接收后承诺没有问题后才签订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瑞银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可知:在瑞银公司接受案涉委托之前,铭海公司已向其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在瑞银公司获悉铭海公司企业信息后,仍与铭海公司订立贷款办理委托合同,并承诺在20天之内办理不低于150万元的企业贷款。至合同签订后的2019年10月14日,因瑞银公司仍未能为铭海公司办理贷款,铭海公司提出要求不再办理,并要求瑞银公司退还款项,而瑞银公司以退款须经领导审批为由,至今未向铭海公司退款,酿成诉讼。铭海公司通过微信向瑞银公司业务员发出要求退还服务费的请求,该请求系铭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仅对退款产生分歧,故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已于2019年10月14日解除。瑞银公司抗辩是因铭海公司隐瞒相关信息导致贷款未能办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为铭海公司申请贷款而被银行拒绝的相应证据。同时,瑞银公司的经营范围仅有“商务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销售;电子商务技术、计算机软件的技术服务;计算机网络工程的设计、施工;互联网信息服务;经济信息咨询”,没有代办贷款金融类服务的相应经营资质。对铭海公司请求瑞银公司返还收取的服务费一节,予以支持;对铭海公司请求瑞银公司承担自收取款项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西安铭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瑞银信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合同》于2019年10月14日解除;二、被告西安瑞银信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西安铭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以LPR利率标准,从2019年10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瑞银公司负担(铭海公司已预交,瑞银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铭海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瑞银公司与铭海公司自愿签订《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若瑞银公司为铭海公司提供的融资信息咨询方案落实失败,铭海公司未能获取第三方资方的贷款,瑞银公司将无条件退还铭海公司所交服务费等;同时合同尾部手写注明在铭海公司提供资料真实,确保无误前提下,20天下款企业贷,确保150万元整。现瑞银公司未能为铭海公司办理完成企业贷业务,故应向铭海公司退还已经交纳的服务费等。瑞银公司上诉主张因铭海公司不同意做房产抵押贷款,且未如实陈述合同当事人真实信息,导致未能成功融资。依据双方合同及瑞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铭海公司委托瑞银公司办理企业贷的同时委托瑞银公司一并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并且瑞银公司接受铭海公司委托之前,铭海公司已经向瑞银公司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瑞银公司可以据此获悉瑞银公司企业信息,故瑞银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对于解除合同均无异议,一审判决瑞银公司退还收取铭海公司的服务费1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瑞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西安瑞银信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李   刚
审 判 员  陈   帅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书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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