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铭海昕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21民初2834号
原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一路首创国际城第27幢1单元15层11501室。
法定代表人:何海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甘肃龙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海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91755.17元及逾期违约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9日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装修庆阳市庆城县周祖陵景区智慧旅游管理中心项目。2017年9月30日该工程竣工,10月1日交付使用,总工程款为705755.17元,已付414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291755.17元,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推托不付,故诉至法院。
**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总造价为574000元,现其已付414000元,现下欠160000元;2.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目前为止,原告未通知其进行竣工验收及交付,也未交付相关验收资料,故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3.现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原告方未进行维修,故其留置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铭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签证变更单》二份、《工作联系单》二份、结算报价单二份。**依法提交了《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照片九张、证人白向英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铭海公司出示的《装修工程合同》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按施工面积进行计算且必须控制在57.4万元以内;对签证变更单及工作联系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说明在施工中变更了材料,并不能证明增加了工程款;对结算报价单不予认可,认为无其一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铭海公司对**提交的《装修工程合同》无异议;对**出示的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认为对方未在一年的质保期内提出异议,现无法证明是工程质量问题还是人为原因造成;对证人白向英出庭作证的证言其认为结算报价单已给**看过,签证单与工程款的计算是相关的,其公司两次将竣工图给**交付,但**未签字,故一直未进行验收,但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日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将其承揽的位于庆城县周祖陵景区的庆城县智慧旅游管理中心的装修工程分包给铭海公司进行施工,**的代理人白向英代**与铭海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施工面积400m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25日,总用工时间为16天,其中,《装修工程合同》第三条关于“工程造价”约定为“本工程总造价为:(大写)伍拾柒万肆仟元整574000元(不含税),人民币¥574000元。室内1000元/m2,室外580.00元/m2,结算工程款必须控制在总价伍拾柒万肆仟元内,注:此价款为工程结算依据,最终要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第七条第1款关于“工程设计变更”中约定“承包人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发包人同意。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更改或换用时,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发包人的有关损失,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发包人同意采用承包人合理化建议,所发生的费用和获得的收益,发包人承包人另行约定分担或分享。”第十三条关于“竣工验收和结算”第1款(2)项约定为“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时,甲方(**)不得有任何的使用行为,否则视为甲方对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保修期自甲方实际使用之日起计算。”第十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为“发包方以上违约行为构成了一般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能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内支付预付款、工程款,发包方应该向承包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5000元,(大写金额:伍仟元整)。”**的代理人白向英代**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铭海公司加盖公章。之后铭海公司按约进行装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工期紧张、现场施工实际需要等原因,**提出变更部分施工设计方案,铭海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2017年9月17日出具二份《签证变更单》、二份《工作联系单》,对墙面施工工艺的变更、大厅建筑结构柱施工工艺的更改、增加大厅石膏板隔断墙、玻璃门及大厅灯具和套装门的设计变更进行了约定,其中《签证变更单》在“变更(签证)内容”部分注明“以上项目据实结算,此为最终结算依据。”白向英在《签证变更单》与《工作联系单》中签字确认,铭海公司加盖公章。2017年9月底装修工程完工后,铭海公司与**对施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期间**分两次向铭海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41.4万元。2017年10月1日,庆城县旅游文化节开幕需要施工工程开放投入使用,之后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铭海公司未进行维修处理,**亦未向铭海公司支付下余装修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第一、在《装修工程合同》对合同承包方式及工程总造价已有约定的前提下,《签证变更单》及《工作联系单》是否能够认定为对工程价款的变更;第二、铭海公司所主张签证变更总价款为131755.17元(工程直接费119777.43元+10%管理费11977.74元)的计算依据为何;第三、违约金的支付问题;第四、本案所涉未验收工程的质量争议处理。关于焦点一,**辩称《签证变更单》及《工作联系单》只是对相关施工方案及设计的变更,并不能说明增加了工程造价。对此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施工设计方案、方式及施工材料的变更通常均会引起工程价款的变更,发包人**与承包人铭海公司所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中虽将工程承包方式约定为“包工包料”,约定总价款为57.4万元,同时亦在合同第七条“工程变更”第一款“工程设计变更”中明确列明“承包人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发包人同意。……发包人同意采用承包人合理化建议,所发生的费用和获得的收益,发包人承包人另行约定分担或分享。”签订合同之后在装修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双方以《签证变更单》及《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对施工工艺、施工材料等内容进行了变更,白向英在征得**同意后在《签证变更单》及《工作联系单》上签名确认并写有“同意按此方案施工”“同意按此价格结算”“同意按此预算施工”的字样,以上能够证明铭海公司对该相关施工内容的变更已经依约征得了发包人**的同意,则由此产生的费用依照合同应由双方另行约定,根据《签证变更单》及《工作联系单》中相应的变更内容另行进行结算,故本院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在铭海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中,两份报价单上均无**一方的确认签字,铭海公司虽称其已将报价单发送给**阅知,但其未提出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在庭审中**一方亦对此报价单不予认可,提出报价单中无**一方的签字确认且不能反映出变更材料的品牌、价款和用量,故本院对两份报价单不予采纳。而在白向英签字确认的两份《签证变更单》及两份《工作联系单》中,仅能反映出变更后施工工艺的单平米造价及玻璃门更改扇数、灯具样式和套装门型号的变更,不能反映出变更后新增工程价款131755.17元(工程直接费119777.43元+10%管理费11977.74元)的具体计算依据及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铭海公司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出的签证变更总价款为131755.17元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导致的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装修工程合同》第十六条中对此明确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内支付预付款、工程款,发包方应该向承包方支付的违约金为金额为:5000元。”**辩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留置剩余16万元的工程款,所以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未能证明其在未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联络过承包人进行工程维修,其径行留置剩余16万元工程款的行为不具合理性,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拖欠不付工程款明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关于焦点四,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且交付使用,但实际未进行验收,在**一方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参照建筑法中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给发包人预留工程款的5%即2.87万元(57.4万元×5%)作为质量保修金,对工程出现的相关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此部分应从下余的16万元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则**现欠付铭海公司工程款13.13万元。
综上所述,铭海公司诉请**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13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13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136300元;
二、驳回***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负担2607元,***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瑞媛
书 记 员 杜欣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