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1021民初2073号
原告: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一路首创国际城第27栋1单元15层11501室。
法定代表人:何海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博,男,1980年7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娥,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铭海装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海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博、王亚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海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291755.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其装修庆阳市庆城县周祖陵景区智慧旅游管理中心项目,合同同时约定,若发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须承担违约金5000元。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至今拖欠其工程款291755.17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装修工程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陈春田签订,该案合同相对方为陈春田,被告**系该工程发包方现场负责人,且已支付的工程款亦是由陈春田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以**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76元,退还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广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颜珲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