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蔷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星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第三人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2民初2645号
原告西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陕西星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睿。
第三人***,1967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西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陕西星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星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财务人员不慎将400万元由原告账户汇入被告账户内。后财务核对发现问题,多次与相关人员协商要求返还,被告一拖再拖。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限期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36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星火公司辩称,2013年10月23日,第三人***、甘肃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星火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的旭景兴园9号楼(旭***中心)22—29层,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后应按协议约定缴纳购房定金280万元。原告***公司受甘肃佑邦公司委托支付400万元作为定金。2013年11月7日,被告星火公司退回***120万元。原告主张的400万元,不是不当得利,而是原告代甘肃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的支付购房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星火公司转账400万元。次日,被告星火公司向第三人***汇款120万元。第三人***系甘肃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佑邦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8日,被告星火公司向甘肃佑邦地产公司出具收280万元收据一张。2013年12月24日,甘肃佑邦地产公司向被告星火公司汇划房款100万元。2014年1月28日,甘肃佑邦地产公司向被告星火公司汇房款600万元。
庭审中,原告***公司提交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第三人***向其借款40万元,其公司向被告星火公司汇款400万元,多出的36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星火公司对《借条》的不予认可。被告星火公司提交甘肃佑邦地产公司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及《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甘肃佑邦地产公司购买其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经开区**路旭***中心(旭***中心)22-29层商品房,总金额为101637835.5元,双方签订协议5天内支付定金28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前,甘肃佑邦地产公司将购房总款的50%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星火公司。被告星火公司同时提交了第三人***及甘肃佑邦地产公司出具《证明》及《付款情况说明》,内容为***为甘肃佑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于2013年10月23日购买了星火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的旭景兴园9号楼22-29层,其本人于2013年11月6日委托***公司向星火公司转入房款400万元,要求星火公司将120万元退还给其本人。被告星火公司提交《商品房买卖协议》、《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证明》及《付款情况说明》证明400万元系原告***公司是受***委托支付的购房款,并非不当得利。原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2016年1月13日,星火公司与甘肃佑邦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庭审中,甘肃佑邦地产公司向法庭**称其公司委托***公司向星火公司支付40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庭至中国建设银行西安长庆支行调取了原告***公司填写的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庭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汇款凭证、《借条》、《商品房买卖协议》、《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证明》及《付款情况说明》、当事人**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时,原告***公司称,***向其公司借款40万元,***要求直接将40万元汇入被告星火公司账户,但其财务人员在向被告星火公司汇款时操作不慎,将40万元错误汇成400万元。本庭调取的原告***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填写的进账单及转账支票中,除填有阿拉伯数字4000000元外,还有大写“肆佰万元整”的字样,故原告称其财务人员称失误将40万元汇成400万元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另,星火公司与甘肃佑邦地产公司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甘肃佑邦地产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公司委托***公司向星火公司支付400万元。故原告称向被告所汇4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61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