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星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市莲湖区劳动*****名园小区**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睿,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市凤城**路赛高国际街区**幢******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星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西安***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转账400万元,西安***有限公司、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对转款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对该400万元付款的法律事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诉讼。西安***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向其借款40万元,***要求直接将40万元汇入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账户,其同意后,财务人员向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汇款时操作不慎,将40万元错误汇成400万元,故该4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要求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返还。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称2013年10月23日,其公司与甘肃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佑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甘肃佑邦公司购买其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经开区*****光合中心22-29层的房屋,总价款101637835.5元,定金280万元。甘肃佑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西安***有限公司向其公司转入房款400万元,其公司收取280万元定金后,退还***120万元,其认为是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收取购房定金,并非不当得利。庭审中,西安***有限公司提交***出具的借条以及打款凭证,证明***向其借款40万元,向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汇款4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对借条和打款凭证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4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提交《商品房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2013年11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入账通知书、2013年11月7日电汇凭证、2013年12月24日电子汇划收款回单、2014年1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入账通知书、2013年11月8日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收据、证明、付款情况说明、西安***有限公司收据各一份,证明其收到400万元不是不当得利,是***委托西安***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购房款。西安***有限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与借条上的签字不一致,买受人甘肃佑邦公司未在协议上签章,***是否是甘肃佑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查证;对2013年11月6日的入账通知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13年11月7日电汇凭证、2013年12月24日电子汇划收款回单、2014年1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入账通知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11月8日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明不予认可,称证人未出庭;对付款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称证人未出庭;对西安***有限公司收据不予认可,称未出示原件。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
2015年5月14日,西安***有限公司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11月6日,其公司财务人员不慎将400万元由其公司账户汇入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账户,后财务发现汇款错误,多次要求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返还,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怠于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返还其不当得利款400万元;判令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7.4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由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辩称,西安***有限公司起诉理由不成立,其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购房款定金。西安***有限公司是代替甘肃佑邦公司向其支付购房款定金,不属于不当得利,西安***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西安***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西安***有限公司汇入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账户的400万元,双方均认可其中40万元为案外人***向西安***有限公司的借款,该40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故双方诉争的款项应为360万元。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称涉案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属于***委托西安***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购房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委托付款事实的存在。委托付款应经过委托方和付款方同意,依据本案事实,西安***有限公司并未同意为***向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无证据证明甘肃佑邦公司或***与西安***有限公司、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付款书面协议。故对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付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收取西安***有限公司360万元的汇款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西安***有限公司要求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星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3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14日)。二、驳回原告西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9024.9元,原告负担4336.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款**日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和甘肃佑邦公司与西安星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由***和甘肃佑邦公司共同购买星火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同时根据星火地产公司的指定,其公司作为星火地产公司指定的购房款收款人,负责收取由购房人***、甘肃佑邦公司交付的购房款。2013年11月6日,***和甘肃佑邦公司告知其公司,已通过西安***有限公司将购房款人民币400万元汇入其公司的账户中用于支付其相应的购房款,其公司在收款后,已经向甘肃佑邦公司开具了相应的购房款收款收据,其公司收取本案争议款**行为本质上是履行星火地产公司与***、甘肃佑邦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的“代为收取购房款”行为,其在法律上是合法履约行为,其公司行为不存在不当得利之结果。本案真正不当得利的获取人应该是购房人***、甘肃佑邦公司,真正的不当得利人才应该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时是善意的,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和甘肃佑邦公司告知其西安***有限公司将购房款人民币400万元汇入其公司的账户并用于应支付的相应购房款同时收取其公司开具的购房款支付凭证,其行为本质上是对其本不应获得的西安***有限公司资金进行了实体上的处分,西安***有限公司已经丧失了其对400万元的所有权,其仅能依法向无权处分人即***和甘肃佑邦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权。综上,其基于委托原因收取购房款的行为是有合法依据的民事行为,该情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成就条件。根据2014年11月17日、2015年8月27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先后两次向星火地产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及甘肃佑邦公司提供的收款票据,认定了***及甘肃佑邦公司在星火地产公司购买了价值千万余元的房产并要求星火地产公司不得将其购房的房屋变更至其他人名下,或如***解除合同,需暂停预付房款中1200万元的返还,所有该事实充分说明***和甘肃佑邦公司截至目前,已经在星火地产公司取得了本案中争议的400万元房款相对应的房屋财产权利,其所收取的购房款仅是基于受托原因,代为收取售房款的事实,不存在非法或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取额外利益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西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安***有限公司承担。
西安***有限公司答辩称,即使如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所述,收取本案争议款项时基于星火地产公司与***和甘肃佑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代星火地产公司收取***和甘肃佑邦公司购房款,但必须注意的是,其公司并非《商品房买卖协议》的付款义务人,其仅仅是同意向案外人***出借40万元并依***要求转入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账户。关于这40万元借款的事实,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是明确予以认可的,同时对其公司转入400万元的事实也是认可并举证证明的。以上事实足以说明针对其公司的转款行为,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仅能就其中双方均认可的40万元借款成立“代为收取购房款”,对于多转入的360万元不能成立“代为收取购房款”的合法履约行为,该360万元不论是对于其公司的转入行为而言,还是对于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的收取行为而言,均没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定或约定收取事由成立不当得利360万元正确。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是360万元的直接受益人,应当承担不当得利之法律后果。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上诉状中称***和甘肃佑邦公司为真正的不当得利人纯属偷换概念,其公司只能与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至于***、甘肃佑邦公司最终受益与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应当通过另案解决。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对于多收取的360万元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其公司有权向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追回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就***及甘肃佑邦公司在星火地产公司购房的房屋向星火地产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发出几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也不是认定***和甘肃佑邦公司已在星火地产公司取得本案争议的400万元的性对应的房屋权利的充分条件,更不能因此认定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是基于受托原因而能够对其公司转入的400万元全部行使代为收取购房款权利。综上,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其公司多转入的360万元,导致其公司损失,完全符合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其应该承担不当得利之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陕西星火物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陕西星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陕西星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李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