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6713号
原告: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郭占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晓燕,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日模邗沟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伦集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奈伦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利息补偿3916667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02194元(以工程款和利息补偿的30%为基数,按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工程款和利息补偿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工程款和利息补偿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公司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补偿及利息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原告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奈伦集团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如意总部基地西蒙奈伦广场X#X座(奈伦集团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并约定了工程一次性包死价为1250万元,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11月30日,原被告就装饰装修工程款达成《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合同总额1250万元从2016年元月开始以年息8%对原告进行补偿,计算至签订协议日期止;被告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本息全款的30%,剩余70%在2020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补偿的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补偿,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奈伦集团辩称,一、双方2019年11月30日达成的《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应从乙方工程完工且所有设备运行调试正常,经验收后开具工程款发票后给付总价95%”,上述两个前提条件并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双方约定:“乙方包工包料,X至XX层成品木门安装,大理石窗台面安装,二至十二层安装不锈钢窗套、踢脚线”,但被答辩人未按约定施工,合同所涉及安装大理石窗台的约定,都施工不锈钢窗台,这部分工程款结算中应予相应扣减。三、双方约定利息补偿过高,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没有达到8%,应予降低。四、被答辩人提出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不能以利息补偿的金额作为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基数,答辩人已经在结算协议中对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做了补偿,如在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时以此为基数,显然属于重复计算。五、2016年元月,答辩人把该栋办公楼X层、X层抵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将两层房屋出租收取租金,该租金实为答辩人的收入,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顶。六、被答辩人超出了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且请求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工程竣工之日或者是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工程于2013年12月完工,2016年开始出租使用,被答辩人于2019年提出优先受偿权,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限。建设工程价款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仅限于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补偿及利息损失不应享有优先权。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奈伦集团(甲方)与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西蒙奈伦广场X#楼X座办公楼内部精装修工程。具体内容为:1、X层大厅铺贴大理石地面,墙面干挂大理石石材,顶面石膏板吊顶;2、X至XX层地面铺贴800×800抛光砖,墙面乳胶漆,顶面石膏板吊顶;3、X至X层办公室隔断,采用12mm厚钢化玻璃及钢化玻璃门;4、X至XX层电梯厅地面铺贴800×800地砖,墙面干挂600×1200仿大理石墙面砖,顶面石膏板造型吊顶;5、X至XX层卫生间铺贴墙地面砖,顶面防水石膏板吊顶,卫生洁具隔断安装,水路综合改造布管;6、X至XX层成品木门安装,大理石窗台面安装,X至XX层安装不锈钢窗套、踢脚线;7、X至XX层室内强弱电综合布线工程,开关面板,地插及灯具的安装调试工程;8、装修预算内的相关设备的安装,调试都由乙方负责。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8日。工程价款为包死价人民币1250万元,此价格含3.48%的工程税票。乙方延迟竣工的,每延迟一天,乙方应支付甲方每天0.5%的违约金。任何一方擅自中止合同的,按照工程总造价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工程按时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竣工验收过程中,如分项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但不影响总体工程交付使用,在签订“解决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协议”(作为工程验收单的附件)后亦可先行入住,不合格部分工程由乙方继续整改。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对施工质量发生争议,可委托有关法定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的垫付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采取“谁提出谁垫付”的原则处理,经鉴定,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鉴定费用由质量问题提出方承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起算。工程竣工日期以双方签字盖章的书面竣工书当日为准。另合同约定其他条款,具体内容详见合同。
2019年11月30日,奈伦集团(甲方)与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按照与甲方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西蒙奈伦广场X#楼X座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期限即2013年12月18日完成了全部施工并具备了验收条件。二、由于甲方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全部由乙方垫资完成施工,甲方应从乙方工程完工且所有设备运行调试正常,经验收后开具工程款发票后给付总价95%,待质保期后15个工作日内给付5%,介于甲方特殊原因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按照合同总额1250万元从2016年元月开始以年息8%对乙方进行补偿,计算到签订协议日期止。三、该协议签订后,甲方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乙方本息全款的30%,剩余70%在2020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四、甲方按以上约定正常履约后,乙方将甲方抵于乙方的西蒙奈伦广场7#楼A座5-6层写字楼交还甲方,期间形成的任何与房屋有关的债权债务及法律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奈伦集团与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公司所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载明,2013年12月18日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公司完成了全部施工并具备了验收条件。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并向奈伦集团进行了交付。奈伦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对于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公司主张奈伦集团支付工程款12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奈伦集团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双方所签订《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第三条的内容,双方就工程款给付时间进行重新约定,故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奈伦集团抗辩原告未按约定施工,工程质量有问题的抗辩,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抗辩事实是否存在,故对于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公司主张的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利息补偿3916667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奈伦集团抗辩约定年息8%的补偿高于实际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公司主张的按年息8%补偿利息符合《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02194元(以工程款和利息补偿的30%为基数,按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的诉请,及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公司主张的2020年7月1日至工程款和利息补偿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工程款和利息补偿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诉讼请求。依据查明事实,奈伦集团所有的西蒙奈伦广场××楼写字楼抵在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公司处,在此期间一直为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公司占有使用,本院认为足以弥补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奈伦集团关于占用期间租金抵顶工程款的抗辩,奈伦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公司占用上述写字楼期间需支付租金及租金金额进行过约定,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万元;
二、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利息补偿3916667元;
三、驳回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913元(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俊青
人民陪审员 肖红霞
人民陪审员 莎 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慧敏
书记员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