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考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鑫邮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2190号
原告: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物港路**。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江苏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亮,江苏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考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外环路北侧,现已歇业。
被告:***邮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
法定代表人:仇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杰,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模公司)与被告扬州考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考斯特公司)、***邮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邮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亮、被告鑫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考斯特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考斯特公司返还保证金12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鑫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日模公司与被告考斯特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智慧大厦外墙装饰工程,并于2015年2月13日交纳了保证金12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考斯特公司出现债务危机,在高邮市政府及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管委会的介入下,由被告鑫邮公司负责以考斯特公司的名义委托原告继续施工,现智慧大厦工程竣工验收并登记在被告鑫邮公司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日模公司与被告考斯特公司就智慧大厦外墙装饰工程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为智慧大厦外墙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2650.1491万元的事实;
2、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考斯特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20万元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2018年1月29日被告鑫邮公司以被告考斯特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室内外幕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合同价款为2257.6516万元的事实;
4、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房产现已出售给被告鑫邮公司的事实。
被告考斯特公司未答辩和举证。
被告鑫邮公司辩称,被告考斯特公司于2013年12月投资智慧大厦,2014年8月资金链断裂,智慧大厦成烂尾工程,2016年8月经考斯特公司申请及政府部门协调,由被告鑫邮公司筹资续建,为分清相关债权债务,对考斯特公司承建的智慧大厦十一层基建项目进行了审计,鑫邮公司已在审计范围内替考斯特公司偿还了全部债务,考斯特公司在鑫邮公司处无任何工程款或投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鑫邮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考斯特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关于落实第三方对智慧大厦工程恢复施工的承诺及请求》一份,以证明考斯特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致智慧大厦烂尾,请求政府及法院等相关部门介入恢复施工,并承诺第三方新增投入与其无关,先前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的事实;
2、高邮市审计局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工程决算审计核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考斯特公司建设的高邮软件产业园智慧大厦项目(基础-十一层)审定决算总值为5272.02833万元的事实;
3、(2016)苏1084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084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444号民事调解书、邮劳人仲网案字[2016]第20号仲裁调解书及收据、《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考斯特公司留下的烂尾工程经审计的决算总值为5272.02833万元,而被告鑫邮公司已替其偿还债务1.22亿余元的事实。
原告日模公司对被告鑫邮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裁判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协议书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鑫邮公司对原告日模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鑫邮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鑫邮公司无关联性,对补充协议无异议,进一步证实智慧大厦2018年1月10日后的幕墙是由鑫邮公司投入建设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原告日模公司与被告考斯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高邮软件产业园智慧大厦幕墙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该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120万元,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因被告考斯特公司资金链断裂,工程施工到十一层后停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
2018年1月10日,原告日模公司与被告考斯特公司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中无合同保证金的约定。后因被告考斯特公司无力履行该合同,由被告鑫邮公司与原告日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现有工程由鑫邮公司投资建设,协议未尽事宜按2018年1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该补充协议亦未提及合同保证金的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2019年7月26日,被告考斯特公司将案涉工程智慧大厦作价15187万元出售给被告鑫邮公司。原告认为被告考斯特公司收取原告合同保证金120万元,现工程已竣工,其应返还合同保证金,被告鑫邮公司作为承担智慧大厦后期建设的资金投入者及案涉工程的所有者,其应对被告考斯特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考斯特公司收取原告日模公司合同保证金1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被告在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应及时将合同保证金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考斯特公司履行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日模公司要求被告鑫邮公司对被告考斯特公司应履行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合同相对方一致,但就其内容来看,两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工程承包范围、开(竣)工日期及合同价款均不同,故系两份不同的合同,原告明知其已交纳了合同保证金,但在与两被告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均未对合同保证金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合同保证金120万元系为了保证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交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本案中主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考斯特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以被告鑫邮公司系后续工程资金投入人及整个工程房地产所有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考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120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扬州考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李 航
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翁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