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圌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协成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圌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赵声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举,**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菡,**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物港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荣,**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协成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东街6号世界之窗创意园1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薛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瑛,**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圌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被上诉人南京协成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旅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装饰公司仅完成了极小部分工程,且已严重逾期,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不应当采取定额标准;二、一审法院认定整个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和临时设施已基本完成并计算了整个工程的上述费用,是错误的,也与另一判决矛盾;三、一审法院对损失(窝工损失、电线电缆和空调订购定金损失、脚手架延期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垃圾服务费、中标交易费)的认定缺乏依据。
装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按照定额认定工程价款,是客观合理的。相关损失客观存在。虽然装饰公司的损失未能完全填补,但装饰公司愿意接受一审判决。
协成公司辩称:同意装饰公司的意见。
旅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旅文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5月3日终止;2.装饰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旅文公司给付装饰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7784028.37元;2.旅文公司赔偿装饰公司停工窝工损失3515226.53元(其中装饰和水电部分停窝损失2944000元、脚手架延期租赁损失29026.53元、施工人员房屋租赁损失76000元、空调部分停窝工损失466200元)、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8748992.11元(其中装饰和水电部分材料损失689066.18元、空调部分材料损失1664628.68元、电线电缆订购损失300000元、空调订购损失1259715元、物业管理费50000元、垃圾服务费32412元、中标交易费20300元、利润4732870.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9日,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联合中标镇江新区文化服务中心主楼一期装饰工程(万怡酒店)二标段工程。2017年10月23日,旅文公司(发包方)与装饰公司、协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承包人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室内2-4层墙、顶、地面装饰、智能化及智能化深化设计等,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3月21日,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格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54021978.31元)。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8年5月3日,旅文公司发函通知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主要内容为:镇江新区文化服务中心主楼因业态调整,一期装饰工程(万怡酒店)项目终止,所有与本项目相关的合同从即日起终止,请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前速与我单位联系,洽商终止合同事宜。2018年6月29日,旅文公司再次致函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要求其于2018年7月10日前来联系洽谈后续终止事宜。
嗣后,由于双方未能就善后事宜协商一致,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自2018年5月3日停工至今。装饰公司已完工程部分约占合同约定范围的16%,但为整个工程服务的安全文明施工和临时设施现场现场已基本完成。协成公司已完工程部分约占合同约定范围的4%,但为整个工程服务的安全文明施工和临时设施现场现场已基本完成。
审理中,旅文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和施工现场被封存施工材料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镇江智诚工程经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咨询公司)对协成公司已完智能化工程造价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工程实际完成量约占合同价的4%,且为发包人解约,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当事人施工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结算价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及取费标准鉴定,已完成智能化工程造价为449536.5元,包含已完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5782.07元、临时设施费4240.19元。智诚咨询公司对装饰公司已完土建工程造价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依据施工方主张,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及取费标准鉴定,装饰公司已完工土建部分约占合同约定范围的16%,已完土建工程造价为7136628.61元,其中包含已完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22892.42元、临时设施费80943.4元;实际投入超出已完工程部分措施费的费用存在争议:施工方虽主张本工程未全部完成,但在工程准备及开工阶段,为整个工程服务的安全文明施工和临时设施现场已基本完成,费用应按假设整个工程按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全额计取,我司在该案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对已完工程对应的措施费已作鉴定,实际投入超出已完工程部分措施费的费用如按上述方式测算,其超出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为334196.9元,临时设施费用为159850.5元,两者共计494047.32元。此超出部分是否可以计取,或者计取多少由法院裁定。同时智诚咨询公司认为,按照发包方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鉴定,已完土建工程造价为5885110.44元,其中包含已完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和临时设施费;实际投入超出已完工程部分措施费的费用存在争议:施工方虽主张本工程未全部完成,但在工程准备及开工阶段,为整个工程服务的安全文明施工和临时设施现场已基本完成,费用应按假设整个工程按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全额计取,我司在该案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对已完工程对应的措施费已作鉴定,实际投入超出已完工程部分措施费的费用如按上述方式测算,其超出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84674.25元,临时设施费用为42176.83元,两者共计326851.08元。此超出部分是否可以计取,或者计取多少由法院裁定。旅文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97000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恒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截止评估基准日2019年1月2日,被封存材料评估价值含增值税为1780609元,不含增值税为1527352元(属于装饰公司的材料为1449072元,属于协成公司的材料为78280元)。旅文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0元。
双方一致认可旅文公司已支付装饰公司工程款480万元,已支付协成公司工程款20万元。
装饰公司主张损失如下:1.装饰和水电停窝工人工工资2944000元【52人×4个月(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5月3日)×30天×250元+13人×4个月(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5月3日)×6000月+2人×6个月(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11月3日)×6000月】;2.因旅文公司于2018年5月3日要求终止合同,装饰公司于2018年6月2日拆除脚手架,产生脚手架延期租赁费29026.53元,提供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予以证明脚手架的拆除情况;3.施工人员房屋租赁损失76000元,提供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租赁城东铭苑1号楼504室的房屋月租金700元,押金2800元,如承租人违约需承担一个月租金的违约责任,押金不予退还;租赁铭庭苑5号楼202室的房屋月租金700元,如承租人违约需承担一个月租金的违约责任;4.空调停窝工人工工资466200元【大工13人×90天(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3月10日)×300元+小工8人×90天(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3月10日)×160元】;5.装饰和水电部分现场库存材料损失689066.18元,空调部分现场库存材料损失1664628.68元;6.电线电缆订购损失300000元,提供其与镇江上上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镇江上上电缆销售有限公司300000元的转账回单;7.空调订购损失1259715元,提供其与常州牞翼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给付常州牞翼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及付款凭证1259715元;8.物业管理费50000元,提供深圳市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9.垃圾服务费32412元,提供镇江新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金额为32412元的发票;10.中标交易费20300元,提供镇江新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金额为20300元的发票;11.利润4732870.25元。旅文公司对装饰公司提出的上述损失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8年9月11日,协成公司将旅文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旅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赔偿停窝工损失、材料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旅文公司与装饰公司、协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旅文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发函通知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要求终止涉案项目,后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即停工至今,可见双方以各自的行为表示了不再履行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5月3日因解除而终止。
合同解除后,旅文公司接收上述工程并已实际使用,故其应当对已完工部分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由于旅文公司解除合同时,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已完成施工仅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极小一部分,如果按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确定结算依据,该结算价会因不平衡报价对承包人的利益明显失衡。一审法院根据智诚咨询公司参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取费标准及主管部门发布的材料信息价、人工工资指导价按实结算的依据及金额,确认协成公司已完成智能化工程造价为449536.5元(含已完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5782.07元、临时设施费4240.19元),装饰公司已完土建工程造价为7136628.61元(含已完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22892.42元、临时设施费80943.4元)。虽工程未全部完成,但在工程准备及开工阶段,为整个工程服务的安全文明施工和临时设施现场已基本完成,故装饰公司实际投入超出已完工程部分措施费326851.08元(含超出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84674.25元,临时设施费用为42176.83元)应计入装饰公司已完土建工程造价,即装饰公司已完土建工程造价为7463479.69元。旅文公司尚需支付装饰公司土建工程款2663479.69元(7463479.69元-480万元)。
因涉案封存的施工材料并非新产品,故其价值应按照**恒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不含增值税的价格1527352元(属于装饰公司的材料为1449072元,属于协成公司的材料为78280元)计算。旅文公司尚需支付装饰公司现场遗留施工材料费损失1449072元。因装饰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停工,其主张的停窝工损失应计算至2018年5月3日,一审法院根据工程规模、项目进度等相关因素,酌定按照40人,每人每天250元的标准计算50天,共计500000元。因旅文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解除,根据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旅文公司应赔偿装饰公司脚手架延期租赁费29026.53元、电线电缆订购损失300000元、空调订购损失1259715元、物业管理费30000元、垃圾服务费32412元和中标交易费20300元,共计1671453.53元。因预期可得利益具有不确定性,且装饰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4732870.25元,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旅文公司应赔偿装饰公司损失共计3620525.53元(1449072元+500000元+1671453.53元)。
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5月3日解除,旅文公司应自2018年5月4日起给付装饰公司未付款工程款和损失的利息(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旅文公司与装饰公司、协成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8年5月3日解除;二、旅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装饰公司工程款2663479.69元及利息165875.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663479.6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旅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装饰公司损失3620525.53元及利息225478.2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61149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装饰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装饰公司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和工商查询信息,拟证明“就涉案工程装饰公司委托镇江廊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润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国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采购相关电缆和空调”。旅文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审另查明,装饰公司为了证明电线电缆订购损失和空调订购损失提供的并非装饰公司与供货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而是分别由**润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国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与供货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提供的支付凭证亦为该二家公司付款的相关凭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旅文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施工,后因旅文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未能施工完毕。装饰公司作为施工方有权主张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对于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采取的是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作为承包方的装饰公司,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其所报价格也是基于整个施工过程的综合报价。在旅文公司单方要求终止合同履行、装饰公司仅完成合同约定范围的16%、其关于利润的主张一审法院并未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认定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和临时设施费,该二项工作系为整个工程服务,装饰公司关于“为整个工程服务的文明施工和临时设施已基本完成”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对该二项费用的认定,可以维持。另,涉案工程系因旅文公司原因未能施工完毕,其应当赔偿施工方的相关损失。关于窝工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工程规模、进度等因素认定窝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脚手架延期租赁费,涉案工程需要使用脚手架,因工程存在延期和停工,势必会产生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对脚手架延期租赁费的认定,可以维持。关于物业管理费、垃圾服务费和中标交易费,均系实际产生的费用,虽然上述费用非由文旅公司直接收取,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旅文公司原因终止履行,装饰公司基于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履行该合同产生的上述费用可以作为装饰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电线电缆、空调订购损失,装饰公司的损失取决于其委托的案外人与供货方之间合同履行情况的确定,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30万元的电线电缆订购损失和1259715元的空调订购损失已经客观存在(即装饰公司支付了该费用,且无法全部收回),因此,其主张该部分损失,尚不具备条件,装饰公司可待该部分损失确定之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旅文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能够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圌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60810.53元(以2060810.5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147000元,共计147080元,由**圌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1020.5元,由**圌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020.5元,由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2元,由**圌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724元,由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田 原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