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圌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协成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91民初28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圌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赵声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举、张曦菡,**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物港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曹荣荣,**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协成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东街6号世界之窗创意园1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薛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松、吕金艳,**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圌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圌山旅文公司)与被告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南京协成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装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举、张曦菡,被告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被告协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松、吕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圌山旅文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5月3日终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参加镇江新区文化服务中心主楼一期装饰工程(万怡酒店)二标段工程投标,装饰公司为联合体主办人,承担装饰、水电等工程,协成公司为联合体成员,承担智能化工程。2017年10月12日,该联合体中标。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两被告承建原告镇江新区文化服务中心主楼一期装饰工程(万怡酒店)二标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累计给付装饰公司工程款480万元,给付协成公司工程款20万元。原告于2018年5月3日书面通知两被告自即日起终止合同,要求两被告于同年5月7日洽商终止合同事宜,但两被告签收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后又于2018年6月29日函告两被告,两被告一直也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实际已终止履行。原告曾提出对上述工程进行决算,两被告应及时撤离施工现场并返还施工资料,但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两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原告诉请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原告因自身原因不再履行案涉施工合同,诉讼过程中,双方根据法院的建议已完成了相关撤场工作,案涉施工合同事实上终止履行,同意解除案涉施工合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协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装饰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擅自终止合同,应赔偿损失。本被告已经提起了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反诉原告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圌山旅文公司给付反诉原告装饰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7784028.37元;2.判令反诉被告圌山旅文公司赔偿反诉原告装饰公司停工窝工损失3515226.53元(其中装饰和水电部分停窝损失2944000元、脚手架延期租赁损失29026.53元、施工人员房屋租赁损失76000元、空调部分停窝工损失466200元)、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8748992.11元(其中装饰和水电部分材料损失689066.18元、空调部分材料损失1664628.68元、电线电缆订购损失300000元、空调订购损失1259715元、物业管理费50000元、垃圾服务费32412元、中标交易费20300元、利润4732870.25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装饰公司即进场施工。自2017年12月起基于圌山旅文公司的原因,导致装饰公司一直不能正常施工,产生了窝工停工等经济损失。圌山旅文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给装饰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圌山旅文公司辩称:1、对于工程款原告认为应当以合同价5885110.44元减去原告已付的480万元计算即1085110.44元;资产以1449072元(不含税)计取,两项共计2534182.44元;2、对协成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作综合判断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9日,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联合中标镇江新区文化服务中心主楼一期装饰工程(万怡酒店)二标段工程。2017年10月23日,圌山旅文公司(发包方)与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承包人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室内2-4层墙、顶、地面装饰、智能化及智能化深化设计等,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3月21日,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格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54021978.31元)。合同签订后,承包人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8年5月3日,发包方圌山旅文公司发函通知承包人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主要内容为:镇江新区文化服务中心主楼因业态调整,一期装饰工程(万怡酒店)项目终止,所有与本项目相关的合同从即日起终止,请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前速与我单位联系,洽商终止合同事宜。2018年6月29日,发包方圌山旅文公司再次致函承包人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要求其于2018年7月10日前来联系洽谈后续终止事宜。
嗣后,由于双方未能就善后事宜协商一致,承包人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自2018年5月3日停工至今。装饰公司已完工程部分约占合同约定范围的16%,但为整个工程服务的安全文明施工和临时设施现场现场已基本完成。协成公司已完工程部分约占合同约定范围的4%,但为整个工程服务的安全文明施工和临时设施现场现场已基本完成。
审理中,圌山旅文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和施工现场被封存施工材料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镇江智诚工程经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咨询公司)对协成公司已完智能化工程造价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工程实际完成量约占合同价的4%,且为发包人解约,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当事人施工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结算价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及取费标准鉴定,已完成智能化工程造价为449536.5元,包含已完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5782.07元、临时设施费4240.19元。智诚咨询公司对装饰公司已完土建工程造价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依据施工方主张,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及取费标准鉴定,装饰公司已完工土建部分约占合同约定范围的16%,已完土建工程造价为7136628.61元,其中包含已完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22892.42元、临时设施费80943.4元;实际投入超出已完工程部分措施费的费用存在争议:施工方虽主张本工程未全部完成,但在工程准备及开工阶段,为整个工程服务的安全文明施工和临时设施现场已基本完成,费用应按假设整个工程按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全额计取,我司在该案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对已完工程对应的措施费已作鉴定,实际投入超出已完工程部分措施费的费用如按上述方式测算,其超出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为334196.9元,临时设施费用为159850.5元,两者共计494047.32元。此超出部分是否可以计取,或者计取多少由法院裁定。同时智诚咨询公司认为,按照发包方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鉴定,已完土建工程造价为5885110.44元,其中包含已完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和临时设施费;实际投入超出已完工程部分措施费的费用存在争议:施工方虽主张本工程未全部完成,但在工程准备及开工阶段,为整个工程服务的安全文明施工和临时设施现场已基本完成,费用应按假设整个工程按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全额计取,我司在该案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对已完工程对应的措施费已作鉴定,实际投入超出已完工程部分措施费的费用如按上述方式测算,其超出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84674.25元,临时设施费用为42176.83元,两者共计326851.08元。此超出部分是否可以计取,或者计取多少由法院裁定。圌山旅文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97000元。
经本院委托,**恒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截止评估基准日2019年1月2日,被封存材料评估价值含增值税为1780609元,不含增值税为1527352元(属于装饰公司的材料为1449072元,属于协成公司的材料为78280元)。圌山旅文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0元。
双方一致认可圌山旅文公司已支付装饰公司工程款480万元,已支付协成公司工程款20万元。
装饰公司主张损失如下:1.装饰和水电停窝工人工工资2944000元【52人×4个月(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5月3日)×30天×250元+13人×4个月(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5月3日)×6000月+2人×6个月(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11月3日)×6000月】;2.因圌山旅文公司于2018年5月3日要求终止合同,装饰公司于2018年6月2日拆除脚手架,产生脚手架延期租赁费29026.53元,提供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予以证明脚手架的拆除情况;3.施工人员房屋租赁损失76000元,提供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租赁城东铭苑1号楼504室的房屋月租金700元,押金2800元,如承租人违约需承担一个月租金的违约责任,押金不予退还;租赁铭庭苑5号楼202室的房屋月租金700元,如承租人违约需承担一个月租金的违约责任;4.空调停窝工人工工资466200元【大工13人×90天(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3月10日)×300元+小工8人×90天(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3月10日)×160元】;5.装饰和水电部分现场库存材料损失689066.18元,空调部分现场库存材料损失1664628.68元;6.电线电缆订购损失300000元,提供其与镇江上上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镇江上上电缆销售有限公司300000元的转账回单;7.空调订购损失1259715元,提供其与常州牞翼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给付常州牞翼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及付款凭证1259715元;8.物业管理费50000元,提供深圳市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9.垃圾服务费32412元,提供镇江新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金额为32412元的发票;10.中标交易费20300元,提供镇江新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金额为20300元的发票;11.利润4732870.25元。圌山旅文公司对装饰公司提出的上述损失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8年9月11日,协成公司将圌山旅文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圌山旅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赔偿停窝工损失、材料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费用。
本院认为:圌山旅文公司与装饰公司、协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圌山旅文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发函通知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要求终止涉案项目,后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即停工至今,可见双方以各自的行为表示了不再履行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5月3日因解除而终止。
合同解除后,圌山旅文公司接收上述工程并已实际使用,故其应当对已完工部分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由于圌山旅文公司解除合同时,承包人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已完成施工仅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极小一部分,如果按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确定结算依据,该结算价会因不平衡报价对承包人的利益明显失衡。本院根据智诚咨询公司参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取费标准及主管部门发布的材料信息价、人工工资指导价按实结算的依据及金额,确认协成公司已完成智能化工程造价为449536.5元(含已完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5782.07元、临时设施费4240.19元),装饰公司已完土建工程造价为7136628.61元(含已完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22892.42元、临时设施费80943.4元)。虽工程未全部完成,但在工程准备及开工阶段,为整个工程服务的安全文明施工和临时设施现场已基本完成,故装饰公司实际投入超出已完工程部分措施费326851.08元(含超出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84674.25元,临时设施费用为42176.83元)应计入装饰公司已完土建工程造价,即装饰公司已完土建工程造价为7463479.69元。圌山旅文公司尚需支付装饰公司土建工程款2663479.69元(7463479.69元-480万元)。
因涉案封存的施工材料并非新产品,故其价值应按照**恒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不含增值税的价格1527352元(属于装饰公司的材料为1449072元,属于协成公司的材料为78280元)计算。圌山旅文公司尚需支付装饰公司现场遗留施工材料费损失1449072元。因装饰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停工,其主张的停窝工损失应计算至2018年5月3日,本院根据工程规模、项目进度等相关因素,酌定按照40人,每人每天250元的标准计算50天,共计500000元。因圌山旅文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解除,根据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圌山旅文公司应赔偿装饰公司脚手架延期租赁费29026.53元、电线电缆订购损失300000元、空调订购损失1259715元、物业管理费30000元、垃圾服务费32412元和中标交易费20300元,共计1671453.53元。因预期可得利益具有不确定性,且装饰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4732870.25元,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圌山旅文公司应赔偿装饰公司损失共计3620525.53元(1449072元+500000元+1671453.53元)。
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5月3日解除,圌山旅文公司应自2018年5月4日起给付装饰公司未付款工程款和损失的利息(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圌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协成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8年5月3日解除;
二、反诉被告**圌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63479.69元及利息165875.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663479.6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反诉被告**圌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620525.53元及利息225478.2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61149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反诉被告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147000元,共计1470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圌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102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圌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200.5元,被告(反诉原告)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
人民陪审员  胡通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聆怡
书 记 员  史 叶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合同解除;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