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3民初6139号
原告: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物港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豪,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立权,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6年10月20日生,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模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对(2017)苏1003民初107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扬州市业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星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业星公司向银行借款30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展期后业星公司仍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原告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代偿本息2832568.78元。原告提起诉讼,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003民初10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业星公司于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代垫款2832568.78元及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007元由业星公司负担。业星公司未履行义务,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也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经查,业星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财产与业星公司财产互相独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业星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将注册资本由1803.8万元减少到503.8万元,但未依公司法规定向债权人原告发出通知,故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苏1003民初107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业星公司登记材料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苏1003民初10736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经强制执行因业星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对本院(2017)苏1003民初107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扬州市业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过雪琴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殷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