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东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02民初5284号 原告:***,男,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男,195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路铁路桥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6060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至2021年3月,被告拖欠支付的工资每人48000元,共计96000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开始到被告处就职,从事企业职工**工作,月薪2400元/人。原告工作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认为,依法如期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规定,被告应立即无条件全额向原告支付20个月工资每人48000元,合计96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9月12日,**公司向两原告发出《邀请函》,称为尽快统一职工思想,解决***公司职工**问题,需要对一建公司职工情况熟悉的行管人员和老职工积极参与**工作,邀请两原告指导工作。2019年9月10日,被告**公司出具《**公司(***公司)职工**工作报告》,对职工**方案做出了总结。2020年8月21日,**公司向阜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关于申请召开**公司***职工**大会的报告》,对上述**方案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并要求一个月内召开职工大会,***公司的员工在该报告上签字**。2019年9月29日,**公司出具《公告》,两原告在落款处作为办公区联系人公开联系方式。 2020年8月12日,阜阳市颍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公司出具《函》,载明:“根据区政府8月11号下午召开的**公司**工作会议精神,财政拨付资金需进行审计,请你公司提供区财政两次拨付55万元的使用用途和相关票据”。2020年12月16日,**公司向颍州区人民政府递交申请报告,载明:“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管理条例规定和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工作,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2、工作标准分为二类:一类月工资2400元,二类月工资为2000元……4、工作人员共8人,其中享受一类工资标准3人,享受二类标准5人……”。2021年3月1日,安徽省阜阳市**公司(***公司)职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公司发送《关于尽快解决三位同志补助费的通知》,称:“你公司员工***、华宾、**三位同志,从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2月份被你单位安排参与区一建公司职工**工作,……,为了调动三位同志的积极性,经区一建公司改制组领导小组会议研究,三位同志工作期间的补助费从去年8月份按每人每月1500元标准发放至2月底,资金从区政府拨付的55万元中支付”。2021年3月8日,两原告作为原企业鉴证人代表原阜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公司职工签订《原阜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协议》。 2021年4月8日,原告向阜阳市颍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于同日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理由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中,原告实际上是提供劳务,并非劳动争议,该仲裁委员会一主体不适格,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