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东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阜阳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8719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路铁路桥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6060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至2021年3月,被告拖欠的劳务报酬48000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开始到被告处就职,从事企业职工**工作,月薪2400元。工作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应立即无条件全额向原告支付20个月劳务报酬4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为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被告的纠纷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皖1202民初5284号裁定书在该裁定书未生效又诉至法院构成重复起诉;二、他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原告是替原阜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而非为其工作;三、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2日,**公司向原告**发出《邀请函》,称为尽快统一职工思想,解决***公司职工**问题,需要对一建公司职工情况熟悉的行管人员和老职工积极参与**工作,邀请两原告指导工作。2019年9月10日,被告**公司出具《**公司(***公司)职工**工作报告》,对职工**方案做出了总结。2020年8月21日,**公司向阜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关于申请召开**公司***职工**大会的报告》,对上述**方案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并要求一个月内召开职工大会,***公司的员工在该报告上签字**。2019年9月29日,**公司出具《公告》,原告在落款处作为办公区联系人公开联系方式。 2020年8月12日,阜阳市颍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公司出具《函》,载明:“根据区政府8月11号下午召开的**公司**工作会议精神,财政拨付资金需进行审计,请你公司提供区财政两次拨付55万元的使用用途和相关票据”。2020年12月16日,**公司向颍州区人民政府递交申请报告,载明:“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管理条例规定和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工作,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2、工作标准分为二类:一类月工资2400元,二类月工资为2000元……4、工作人员共8人,其中享受一类工资标准3人,享受二类标准5人……”。2021年3月1日,安徽省阜阳市**公司(***公司)职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公司发送《关于尽快解决三位同志补助费的通知》,称:“你公司员工**、**、**三位同志,从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2月份被你单位安排参与区一建公司职工**工作……,为了调动三位同志的积极性,经区一建公司改制组领导小组会议研究,三位同志工作期间的补助费从去年8月份按每人每月1500元标准发放至2月底,资金从区政府拨付的55万元中支付”。庭审中证人自述该笔补助费并未实际发放。2021年3月8日,两原告作为原企业鉴证人代表原阜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公司职工签订《原阜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协议》。 另查明:**公司系2005年由原阜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成立。 再查明:原告及案外人**于2021年4月4日以劳动争议的案由将本案被告诉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皖1202民初528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及案外人**的起诉。该裁定认定原告**、案外人**系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应属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并以其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邀请函》、《**公司(***公司)职工**工作报告》、《关于申请召开**公司***职工**大会的报告》、《关于尽快解决三位同志补助费的通知》、(2021)皖1202民初5284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倦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正式的劳务合同,但原告**受被告**公司邀请在***公司职工参与**改制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尽快解决三位同志补助费的通知》,原告**从2019年8月至2021年3月参与**工作,共计20个月,根据被告**公司申请的工资标准,每人每月2400元,应为48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向其提供劳务,是替原阜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但从相关部门发布的文件及证人**、**的证言应认定原告**参与**改制工作均是受被告**公司委托,故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公司负担,故对被告**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 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