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3民初5469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路铁路桥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0606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双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钢管租赁费801557元,并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欠款801557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租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被告**公司***城县龙河(万佛湖)华夏度假村项目需租赁钢管,由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联系原告并签订租赁合同。2017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0155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有支付。
被告***辩称:一、***不是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从原告提供财产租赁合同可以看出,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安徽技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公司,***仅为三名货物验收人之一,而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便***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名及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也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被告**公司承担。二、原告诉称***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涉案合同的建设单位为安徽华夏置业公司,施工总承包人为**公司,**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持有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谁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由该实际施工人与**公司连带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在有证据证明**公司能够提供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下,**公司拒绝向法庭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可以看出,原告方已经收取租赁费70000元和押金20000元,该90000元应当从总租赁费用中扣除。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从未在***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过任何施工承包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过类似合同,更未承建过任何工程。被告**公司从未在***成立过任何项目部,也没有刻制或者授权他人刻制涉案合同上的**华夏水晶度假别墅项目部印章,更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故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或者租赁事实。二、原告与被告***之前即便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诉讼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原告***和安徽技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出租人与被告**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华夏水晶度假别墅1号-4号楼工程需钢管、扣件等材料,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品类、租赁期限、租金的计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按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如果乙方继续租用,双方续签合同;不再续签,被告应当于合同期满日的2014年7月23日将租赁物送至甲方仓库。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续签合同,也未将租赁物送至甲方仓库。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租赁物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并制作***与***共同签名的结算清单,按结算清单记载,截止2017年12月底共产生租赁费801557.32元,承租方已付押金2000元,支付租金7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与***结算华夏水晶度假村别墅及商业街(2013年9月份至2017年12月)共欠***钢管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801557元。今欠人:***,二0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再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合同义务如何确定:被告**公司虽抗辩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未授权他人承包涉案工程,对《财产租赁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认可,但是否存在私刻印章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应当以**机关的处理结论来认定,被告**公司未提供这方面证据,故本院认定《财产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被告**公司。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自愿加入债务清偿,按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与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告将所有权归属自己的钢管、扣件交付给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租金,因被告**公司未有支付,至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方已经支付的租金和定金应当从租金中扣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按法律规定租金并不产生孳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加入债务清偿,其应当与被告**公司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于2019年10月向本院就同一法律事实提起了诉讼,原告因该诉讼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租金711557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8元,由原告***负担953元,被告**公司、***负担5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界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