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民辖终1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一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路铁路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舒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3民初54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一、一审裁定相关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所涉《财产租赁合同》出租方之一,并以本次诉讼主张权利的主体仅为被上诉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尚未经法庭出示及开庭质证,该合同中有关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方的署名及签名是否真实在尚未经庭审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确属不当。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或协议约定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本次起诉依据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的《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加盖印章确认的是:出租方(甲方)安徽技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安徽省阜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在《财产租赁合同》第八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安徽技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据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安徽技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安徽技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客运南站办公楼****,该区域属于蚌埠市蚌山区,也即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舒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确无管辖权。请求: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3民初5469-1号民事裁定,并将此案移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从被上诉人***举证的《财产租赁合同》来看,安徽技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共同出租方,安徽省阜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承租方。该《财产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作为出租方之一,在其住所地即舒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所持***在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仅仅系口头提出异议,并未举出反驳证据推翻该《财产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所举证据《财产租赁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高 华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