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建材有限公司、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4民初296号 原告:济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道北******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院内1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济宁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王庙镇镇政府西188米路北院内(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花蕾路1号财税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济南皇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福泰路福泰小区21号楼102、202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济宁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南皇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融公司、长兴公司、**公司、***公司、皇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4日,被告一开具票号为230145100018920210915026559334、23014510001892021091502655934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收票人均为被告二,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9月13日,票据金额共计20万元。经多次背书,现原告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2021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五签订《矿粉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五供应矿粉,被告五为支付货款将案涉两张票据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9月13日提示付款,被告一于2022年9月19日予以拒付,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兑现案涉汇票。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融公司书面答辩称:被答辩人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持有票据,被答辩人须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即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本案中,被答辩人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被答辩人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答辩人不应向我方主张票据权利。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亦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长兴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皇煜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2、《矿粉购销合同》一份、《济南**建材有限公司货物结算清单(001)》及《济南**建材有限公司货物结算清单(002)》各一份;3、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发票各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4日,中融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长兴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145100018920210915026559342、230145100018920210915026559334,票据金额共计200000元,票据到期日均为2022年9月13日。中融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于2021年9月15日对上述两份汇票均进行了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9月18日,长兴公司将该两份汇票背书给**公司;同日,**公司将该两份汇票背书给***公司。2021年11月3日,***公司将该两份汇票背书给皇煜公司。2022年9月9日,皇煜公司将该两份汇票背书给**公司。2022年9月13日,**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1年11月6日,皇煜公司与**公司签订《矿粉购销合同》,合同对标的物及数量价格、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皇煜公司与**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加***予以确认。 2022年4月2日,皇煜公司与**公司签署结算清单(001),双方对于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的结算金额确认为121550元。2022年8月6日,皇煜公司与**公司签署结算清单(002),双方对于2022年3月20日至2022年7月15日期间的结算金额确认为90350元。 2023年1月9日,**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20元。 本院认为,**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公司提交的其与前手皇煜公司签订的《矿粉购销合同》及结算清单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对于中融公司辩称的**公司非票据合法持有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票据被拒付后,作为持票人的**公司即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即背书人、出票人等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权利。对于**公司主张中融公司、长兴公司、**公司、***公司、皇煜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以20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即2023年1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该项费用系**公司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融公司、长兴公司、**公司、***公司、皇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皇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皇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2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皇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灵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