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齐河县**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25民初39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齐河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焦庙镇前郑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齐河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齐河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2023)鲁1425民初3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查封被告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查封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现申请人齐河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00万元的查封或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齐河县**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00万元的查封或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