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428民初2944号
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城甲马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城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1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一、二被告支付货款28007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8007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4日,被告一承揽武城县城区尊享宸院小区楼房建设,被告二做为施工单位,由被告一在原告处赊购商砼用于楼房主体等项目建设,原告按被告所报需要的型号商砼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于2022年5月5日经原告与一、二被告对账后确认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80070元,由被告二经办人签字确认,后一、二被告对货款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求。
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案涉款项与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该款项系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产生的债务关系,原告起诉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是适格,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2.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系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对账单,对账单均由其双方签字盖章,与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足以证实了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3.原告所提交的供货合同系原告与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但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经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已对账结算完毕,与本案起诉的款项不是同一个合同,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采购的混凝土是用于楼房主体的建设,原告的起诉状中也明确用途,该对账单中明确的施工部位是用于路面及洗车台,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将该项目承包给了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在合同内明确了该项费用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为属于恶意行为存在虚假诉讼,应驳回原告对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往来账目,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其上并无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或授权人员签字,亦可证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可以看出,甲、乙双方分别为被告一和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合同签订方主张权利,无权向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1日,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尊享宸院项目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476287.50元。该合同对供货规格、价格、方式、质量要求、双方责任、供货量确认、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双方按附件中各方认可实际发生量进行最终结算。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甲方责任中约定:1.甲方指定收料人***、***通知乙方生产调度,需提前1天向供货人提供较为详细的用料计划,并说明工程部位、浇筑时间、强度等级、数量和坍落度要求等,并指定专人在要货前2小时再次与供方联系确认。2.甲方必须保证混凝土使用数量计划准确,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甲方根据工程进度调整浇筑计划时需及时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必须立即安排调整,保质保量供货。3.甲方指定***、***做为现场负责收货人,对混凝土数量、质量进行监督与检查,甲方可随时进行抽检。***作为甲方与施工单位收料人***及材料供应商的结算对账(确认)人。合同第六条供货量确认中约定:1.按甲方指定的专职收料人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上混凝土数量作为结算依据。如甲方调换收料人时,书面通知乙方,并在更换收料人通知单上确认。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中约定:2.按供货量付款,无预付款。每2000m3支付一次,首次支付70%,以后每2000m3支付全额货款。首次剩余的30%货款提供所有的资料后付清。
2022年5月17日,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对账单一份,内容显示:供货单位: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尊享宸院,对账日期:2021.11.24-2022.5.12。施工部位:基础垫层、1层梁板柱、基础筏板、基础墙柱、车库层、车库层墙柱梁板顶、标一层顶板、标二层顶板、标二层顶板上翻梁、标三层顶板、标三层顶板上翻梁。砼型号:C20防冻、C30防冻、C35、C35P6、C30、C30P6,C35P6引气、钢筋阻锈、抗硫酸、防冻,C35引气、钢筋阻锈、抗硫酸、防冻。运送数量为2010.5m3,金额为984922.5元。供货单位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经办人签字:***,日期:2022年5月17日。购货单位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办人签字:***、并注有“现场方量确认、价格请成本、招采确认”,日期:空白未填写。施工单位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签字:***,并注有“方量正确”,日期:2022年5月17日。
2022年10月13日,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对账单一份,内容显示:供货单位: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尊享宸院,对账日期:2022.5.13-2022.9.14。施工部位:四层顶板、四层顶板上翻梁、1层2层止水反坎、标五层顶板、标五层顶板上翻梁、标一层构造柱、标三反坎止水、标三二次柱、标六层顶板、标四反坎止水、标二二次柱、标一反坎止水、标六层造型、标2/3层二次结构、标二反坎止水、标二三层二次柱、一二三层二次柱、标五层反坎、标4层二次结构、标六反坎、标六层屋面炮楼、车库层地坪、屋面炮楼、五层二次柱、标四/五层二次柱、车层五层二次柱、车层五/六层二次柱、标六层反坎、标一二层结构柱、标三层结构柱、标四层结构柱、标五层结构柱、标车库层构造柱、构造柱。砼型号:C20细石、C25细石、C30、C30P6、C35P6。运送数量为1101m3,金额为491365元。供货单位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经办人签字:***,日期:2022年10月12日。购货单位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办人签字:***,日期:2022年10月13日。施工单位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签字:***,日期:2022年10月13日。
2022年5月5日,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对账单一份,内容显示:供货单位: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尊享宸院,对账日期:2021.11.24-2022.5.1。施工部位:路面、板房垫层、路面和洗车台、塔吊基础。砼型号:C30防冻、C35防冻、C20细石防冻。运送数量592.5m3,金额280070元。供货单位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经办人签字:为“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公章、日期:空白未填写。施工单位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签字:***、***,日期:2022年5月5日,并注有“已对方量,价格再定”。
关于对账单中备注的“已对方量,价格再定”问题。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是否还有调整的余地时,回答没有;本院询问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价格再定的理由时,回答现在没有理由,庭后补充,但庭后也未补充。经本院调查,德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与标准造价协会出具的案涉混凝土同期武城县材料价格中显示,混凝土C30防冻、C35防冻、C20细石防冻价格分别为540元/m3、560元/m3、535元/m3,而本案案涉对账单中,混凝土C30防冻、C35防冻、C20细石防冻的价格分别为470元/m3、485元/m3、460元/m3,并不高于当地建筑材料工程标准造价。
还查明,2021年12月11日,发包方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7条施工部分约定:“7.1.3场内交通关于场内交通的特别约定:场内交通承包人应负责修建、维修、养护和管理施工所需的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包括维修、养护和管理发包人提供的道路和交通设施,并自行承担相应费用。承包人修建的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应免费提供发包人和工程师为实现合同目的使用。”第14条合同价格形式部分约定:“14.5.1.3结算约定:(5)为整个场区服务的施工主大门、洗车台及场区主道路由中标单位负责施工并承担相关费用。”合同附件5《承包人主要管理人员表》中载明:现场人员***为项目副经理、项目执行经理,***为采购负责人。
另查明,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尊享宸院项目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甲方责任内容中的***和***系同一自然人。***向本院证实:一、对账单中署有购货单位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单位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两份,时间是2022年5月17日和2022年10月13日,这些混凝土是甲供材,货款应由甲方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二、对账单中署有供货单位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份对账单,时间是2022年5月5日,这些混凝土是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建工程现场施工路面、塔吊基础、临建基础所用,货款应由施工单位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6日变更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份、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份、本院对***的询问笔录、德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与标准造价协会出具的案涉混凝土材料价格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与辩论意见,综合全案案情,可以认定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基于书面《尊享宸院项目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另一个是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基于预拌混凝土供货事实而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分别形成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分别于2022年5月17日、2022年10月13日、2022年5月5日对账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清晰,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请的案涉货款280070元,系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建承包工程现场施工路面、板房垫层、洗车台、塔吊基础所用预拌混凝土而产生,与《尊享宸院项目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修建楼房及车库所用预拌混凝土没有关联,按照该公司与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其应当负责施工并承担相关费用,故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案涉货款没有合同相对关系,没有法定义务对该债务承担履行责任。
关于对账单中备注的“已对方量,价格再定”问题,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价格存在明显不当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且案涉对账单中的价格也不高于合同成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故对该对账单中注明的货物价格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他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德州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80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8007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5502,减半收取计27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