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1091号
原告:四川中建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幢40层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重庆巴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建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建司”)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鼎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元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鼎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41622.5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用(资金占用损失费用以741622.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20年8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路××街××期北侧***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2020年7月8日,原、被告办理结算并签订《关于龙泉91亩项目水电安装的结算协议》,确定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2741622.57元,约定被告在2020年8月8日以前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向被告交付完毕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在2020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2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龙元集团辩称,一是被告根据原告现有的实际施工情况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以及欺诈被告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被告后期审核原告虚报工程量,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应该以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而非按照结算协议;二是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过高,无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中被告在开庭前向法院提起了反诉状,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应该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工作人员胁迫被告的项目经理签订的结算协议,原告围堵被告的项目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于龙泉91亩项目水电安装的结算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主张撤销案涉结算协议
被告在应诉后,以案涉协议存在胁迫、欺诈情形为由,主张在本案中反诉予以撤销。因本案必须审查案涉结算协议效力,故认定被告该主张不构成反诉,并当庭告知其可以另行主张,并限期向本院提交立案受理依据。被告逾期未提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提起撤销之诉。
二、案涉结算协议效力
被告辩称,被告系在受到胁迫、欺诈情形下,签订该协议。对此,仅有其陈述及自行单方制作的结算表提交在案。因被告就该辩称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案涉结算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签字**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性。
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款项及利息,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建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1622.5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尚欠工程款款为基数,从2020年8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被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08元、诉讼保全费4228.11元,共计9836.11元,由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