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鼎立(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世纪劲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11514号 原告:***,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世纪劲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YW0T1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四川中建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35363768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世纪劲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中建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挂靠于第三人名下,于2018年7月24日与被告签订《汽车4S店装修装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的4S店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承建该工程后便组织工人进行装修。2018年12月23日,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465000元,同时按照协议约定,其中320000元从2019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之日,200000元从2019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之日,300000元从2019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之日,300000元从2019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之日,345000元从2019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世纪劲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中建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4日,原告以第三人(乙方、承包人)名义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汽车4S店装修装饰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的重庆世纪劲业领克中心店面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量以竣工实际收方为准,发生工程量变更的以实际工程量为准;2、承包方式为采用清包工的形式,仅包含零星辅材的采购,所有主材均为甲方提供;3、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工程总用工时间为60天。双方还对工程价款的认定、工程质量、权利和义务、竣工验收和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汽车4S店装修装饰合同》特别约定事项,乙方以“四川中建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甲方签订的《汽车4S店装修装饰合同》并非甲方本意,双方约定就签署的《汽车4S店装修装饰合同》中部分条款特别约定。原告与被告特别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双方还对工程款的认定、工程价款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付款协议》,双方核算确认,甲方需支付工程款334万元,此款不含乙方受甲方委托代购材料款、装修保证金等。此前工程进行期间,甲方共支付乙方137.5万元。现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三、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94.5万元;四、甲方于2018年12月23日支付乙方15万元;五、甲方于2019年1月6日支付乙方30万元;六、甲方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乙方35万元;七、甲方于2019年3月8日支付乙方20万元;八、甲方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乙方30万元;九、甲方于2019年6月25日支付乙方30万元;十、甲方于2019年7月30日支付乙方34.5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付款协议中第四、五条款项,以及第六条中的30000元,共计480000元工程款,尚欠1465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汽车4S店装修装饰合同》、《汽车4S店装修装饰合同》特别约定事项、《付款协议》、(2019)渝0107民初1152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被告将涉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之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因被告未举示相关支付凭证,原告**被告已支付原告付款协议中第四、五条款项,以及第六条中的30000元,共计480000元工程款,尚欠1465000元未支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465000元,同时按照协议约定,其中320000元从2019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之日,200000元从2019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之日,300000元从2019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之日,300000元从2019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之日,345000元从2019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之日的诉讼请求正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世纪劲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4650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之日,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之日,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之日,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之日,以34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89元,由被告重庆世纪劲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