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太欧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5491号 原告:***,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海太欧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开发区双湖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14071号关于第25340154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4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7月7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785325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五金器具、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家具用金属附件、普通金属合金、小五金器具”商品上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在“五金器具、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家具用金属附件、普通金属合金、小五金器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5340154 3.申请日期:2017年7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锁(非电)、钢管、普通金属艺术品、保险、五金器具、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家具用金属附件、普通金属合金、小五金器具。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853259 3.申请日期:2009年11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1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支架、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家具部件等。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和荣誉证书等资料; 2、商标信息档案; 3、“**”等商标使用、推广信息资料; 4、***建材公司、***空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5、***建材公司、***空间公司与第三人业务往来的报价单、电子汇款凭证、发票等资料; 6、***空间公司微信公众号推广文章; 7、诉争商标及系列商标注册和转让信息; 8、***建材公司、***空间公司发布的企业介绍; 9、其他证据材料。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企业设计合同及***、媒体报道及客户感谢信作为主要证据; 在本案审理期间,带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业务往来票据作为主要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及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家具用金属附件、普通金属合金、小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家具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经销渠道等方面均较为类似,已经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为“***”,引证商标为“**”,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五金器具、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家具用金属附件、普通金属合金、小五金器具”商品上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洋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崔向一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