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7民初2311号
原告:***,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辽宁省喀左县。
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龙胜路10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梧,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彩北产业园***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宜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五建公司胡克梧、被告宜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86,1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至11月28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宜化公司的五建公司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五建公司拖欠其工资86,150元,后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不予认可,被告五建公司是从被告宜化公司承包的工程,其又将工程中劳务分包给西安文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希盛公司),原告应该是给文希盛公司干的活,工资应由该公司承担,与被告五建公司无关,且被告五建公司已将劳务费用全部支付给文希盛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宜化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宜化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宜化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微信记录5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证;2.被告五建公司出示任命书1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期间,被告宜化公司将其厂区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五建公司施工。2019年9月5日,被告五建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文希盛公司。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另外,原告自称其每月工资9,000元,9个月未发工资,还有零工5,150元,共计未付工资为86,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存在分歧。原告认为其系为被告五建公司提供劳务,应当由被告五建公司支付工资。被告五建公司认为,其系与文希盛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的劳务费用应当由文希盛公司支付,原告应当向文希盛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与被告五建公司、宜化公司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在施工中前期已支付工资人员均为个人,原告亦不能证明该人员系被告五建公司和宜化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五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 二 ○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马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