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15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扬成,上海申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龙胜路1070号。
法定代表人:林乐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9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三、四项,改判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44,885.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7,416.97元;2016年度年终兑现工资90,180元;定额奖金6,500元;经济补偿175,608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加班的事实,因此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拖欠**加班费、年终兑现工资等事实清楚,因此应支付经济补偿。定额奖金分三批次发放,前两次批次均已发放,第三批次在审批后迟迟未发放,因此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应支付。**还应享受2016年度年终兑现工资。
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三项,改判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不支付2015年年终兑现工资175,000元(税前);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8,330.26元;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697.38元。事实和理由:**不符合2015年年终兑现工资的发放条件,劳动合同也未约定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有向其发放年终兑现工资的义务,且无任何制度依据,因此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年终兑现工资。**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因此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不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
**、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均辩称,对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2017年4月6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282,987.62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7,416.97元;3、2015年度、2016年度年终兑现工资265,180元;4、定额奖金6,5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5,608元;6、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100%赔偿金815,584.***元。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510号裁决书,裁定:1、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8,330.26元;2、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697.38元;3、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282,987.62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7,416.97元;3、2015年度、2016年度年终兑现工资265,180元(2015年175,000元,2016年按照2015年标准主张了6个月);4、定额奖金6,500元;5、经济补偿175,608元(上年度平均工资3倍X9)。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244,885.62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7年8月1日进入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处工作,担任普通员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8月1日起签订。数份职务任免通知书分别记载,“**同志为A部经理助理……职务任命自2013年11月11日起开始生效”“**同志为B部副经理……聘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同时,免去……**同志C部经理助理职务”。离场申请/审批表记载,“姓名(:)**(;)预定离场日期(:)本人申请2016年5月25日离开项目部,之后与项目部没有任何关系。申请人签字:**2016年5月3日(;)离场的原因(可多选):薪资偏低(、)工作时间长(、)家庭因素(、)户籍问题(、)其他经济状况难以为继”。
原审法院又认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2月21日对关于中国XX集团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中记载,“……对以下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部门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1、集团公司的高层经营管理人员(领导班子成员);集团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厂)、控股子公司及分公司的高层经营管理人员(领导班子成员)及其专职司机和专职秘书;2、企业因工作需要在驻地外设立的办事机构(办事处)的管理人员和各类出差在外的人员;……三、请你们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将实施办法报我部备案,同时抄送中华全国总工会以及你公司及所属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工资明细表显示**的工资由出勤工资、绩效工资、浮动绩效、节日补贴、奖金、通讯费等构成。2015年7月,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支付**2014年度年终兑现工资99,442.50元(不含税),**于2015年8月14日缴纳2015年7月工资薪金所得税31,807.50元。**2016年1月9日、1月27日的加班已换休。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供的定额激励明细系其自行制作,批准一栏未有签字,无公司盖章,亦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此类奖励,在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明确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要求支付定额奖励6,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主张因其长期加班未领取加班工资,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无故拖欠2016年4月及5月工资等最终导致经济状况难以为继被迫辞职,但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未有拖欠工资的情况,且**提供的离场申请/审批表中离场原因为薪资偏低(、)工作时间长(、)家庭因素(、)户籍问题(、)其他经济状况难以为继等,未注明系因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拖欠工资,故原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兑现工资,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确认即为公司的年终奖,**2015年领取2014年年终兑现工资131,250元(税前),根据双方认可的中核五〔2011〕573号文第五条中记载,根据《公司薪酬分配制度》第四章第十一条规定,对年度考核绩效工资(年终奖)的分配进行修订。(一)明确各基层领导的年终考核分配关系:……专业分公司各中心正职参照公司机关职能部室正职年度考核兑现基数的50%-60%考核兑现,其副职按其正职的70%-80%考核兑现,其助理按其正职的50%-60%考核兑现。**于2013年11月11日任职A部经理助理,2014年12月1日任职B部副经理,**享受了2014年度的年终兑现工资,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虽抗辩称中核五〔2011〕573号文中不涉及**的岗位的年终兑现工资(即年终奖)的发放,但未阐明**以何身份享受年终兑现工资,亦未能明确**2014年度年终兑现工资的计算依据,原审法院对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故依照**的主张,以中核五〔2011〕573号文第五条中的上述记载计算**2015年年终兑现工资的金额(131,250/0.6X0.8),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已于2016年8月发放了福清项目部的年终奖,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工作情况不符合年终考核发放年终兑现工资的要求,故应支付**2015年年终兑现工资175,000元(税前)。2016年5月**提出辞职,故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无法依据**2016年度部分时间的工作情况在年终作出考核,原审法院对**主张2016年年终兑现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超时加班,或在休息日加班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日工资标准的150%、200%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虽主张**的工作岗位实现不定时工作制,并提供关于中国XX集团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予以证明,但根据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阐述,**适用该批复中记载的“企业因工作需要在驻地外设立的办事机构(办事处)的管理人员和各类出差在外的人员”,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批复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且与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主张的加班可换休相矛盾,故原审法院对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的加班时间,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抗辩称对于加班审批表中没有领导签字的不予认可,但从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提供的请假审批表(即证据25)来看,对于2016年1月17日的加班已安排**调休,但2016年1月17日的加班审批表仅有项目经理签字没有分管领导签字,但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对该日已安排**调休,可见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对于没有分管领导签字不予认可的抗辩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对**的所有加班审批表进行统计,扣除已调休时间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81小时,周末加班15.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0小时,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已超过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保存**考勤资料的期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加班及加班工资存在欠发的情况,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支付该期间各类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从双方认可的工资明细表中,**出勤工资为3,600元、绩效工资2,880元系**正常出勤月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审法院据此计算的加班工资金额低于仲裁裁决金额,鉴于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应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8,330.2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3,697.38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判决如下:一、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年终兑现工资175,000元(税前);二、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8,330.26元;三、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697.38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10元,由**承担5元,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元,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所负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原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了发件人为何铭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组,主题为“福清核电总承包部周末值班安排表,请各位同事查阅!”,附件为“福清核电工程施工总承包部值班加班表”,以此证明**双休日被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安排加班。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对此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公司的值班表是该格式,公司对值班和加班有严格区分,如果是值班就有值班表,如果是加班就要填写加班审批表,员工在值班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额外去做本职工作,就需要填写加班审批表。本院经核查该组证据,该组证据中,均显示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为“部门值班”,因此不能证明**在双休日被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安排加班,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洪民与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劳社部函(2004)283号行政批复(《关于中国XX集团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的效力予以确认;张洪民关于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海阳核电工程施工总承包部不属于劳社部函(2004)283号行政批复中的企业因工作需要在驻地外设立的办事机构(办事处)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关于张洪民属于企业因工作需要在驻地外设立的办事机构(办事处)的管理人员从而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审中,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表示,公司愿意对履行过完整加班审批手续(项目经理及分管领导均签字确认)而未调休的加班时间,按法定标准向**支付加班费。
本院认为,本案在卷证据无法证明**辞职的理由符合法定享有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的理由,因此原审法院对**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
案根据在卷证据显示,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存在加班审批制度,且**亦填写过加班审批表,而且还对加班审批表进行审核,证明该制度实际履行,因此本院对**要求按照考勤表来计算加班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而,本案已与**适用何种工时制没有关联,本院对此不再评述,并本案涉及工时制度有关的证据不予置评。二审中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明确表示,公司愿意对履行过完整加班审批手续(项目经理及分管领导均签字确认)而未调休的加班时间,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对于未履行完整加班审批手续且未调休部分,恰如一审所认为,在实际操作中,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对该种情况亦认可并安排调休,因此本院亦认定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至于只有**一人审批的部分,因没有履行完毕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审批程序,本院不予认定属于加班。二审中,**虽然提交了福清核电工程施工总承包部值班加班表,因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亦自认,如果值班情况中有加班就要填写加班审批表,因此本院对经加班审批的值班日期亦不予扣除。原审法院据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的加班工资金额低于仲裁裁决金额。鉴于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其在二审中提出要求不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应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8,330.2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3,697.38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两项判决主文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兑现工资,**享受了2014年度的年终兑现工资。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虽抗辩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是根据本案在卷证据,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对此有规章制度予以规范。因此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主张,中核五〔2011〕573号文中不涉及**的岗位的年终兑现工资(即年终奖)的发放,但也未能阐明**之前系以何身份享受该年终兑现工资,亦未能明确之前发放的计算依据。本院经查,根据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的规章制度,事业部、工程研究院和各专业分公司在完成年度经济考核指标前提下,可以按一定比例享受考核兑现,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也未能证明**未能完成考核指标。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仅以**在发放该年终奖之前离职为由要求不支付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以中核五〔2011〕573号文第五条中的记载,计算**2015年年终兑现工资的金额,亦属合理。2016年5月**提出辞职,故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无法依据**2016年度部分时间的工作情况在年终作出考核,原审法院对**主张2016年年终兑现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因此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关于年终兑现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定额奖金,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该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周 寅
审判员  顾慧***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