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624执20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134703182D,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龙胜路10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易航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4MAOQH59JXY,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西镇行政服务中心114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内蒙古中环联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MAOQ7DRL8J,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创投大厦20楼201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中环联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易航环保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照(2023)内0624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338628.33元。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于2024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费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总对总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内蒙古中环联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易航环保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委托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24年2月18日将被执行人内蒙古中环联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易航环保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4年4月5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可供执行财产。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