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民辖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坤,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伟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金广源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孙晓坤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2民初1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孙晓坤上诉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孙晓坤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伟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的《凿井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未尽事宜本着友好精神协商解决。如有异议可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约定。被上诉人邯郸市伟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住所地在广平县辖区,故广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晓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勇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郝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