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21民初285号
原告:信阳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天湖大道与西外环路南50米。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维波,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华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五大道林溪公馆**楼****。
法定代表人:陈磊。
被告:陈磊,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告:连升家,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罗山县。
被告:潘海波,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现在豫南监狱服刑。
被告:陈道银,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现在豫南监狱服刑。
原告信阳市**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华远置业有限公司、陈磊、连升家、潘海波、**、陈道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原告信阳市**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信阳市**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