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雄浩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灯煌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24民初856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干县某某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灯煌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被告(追加):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灯煌投资有限公司、***、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申请,依法追加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268元(已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949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江西灯煌投资有限公司将没有经过审批的建设厂房工程非法发包给被告***。随后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搬运模板、开升降机、做饭等工作,工资为每天100元。2017年12月23日上午7:52左右,原告在工地从三楼准备下楼到一楼去开升降机,当原告行走到一楼和二楼之间转弯处的楼梯(没有栏杆及防护设施而且楼梯上附着许多凹凸不平水泥块)时,原告被凹凸不平的水泥块绊倒并摔到一楼地上从而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受伤后,原告到新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已经用去医疗费数万元而且留下严重残疾。2018年4月18日,新干县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期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目前只有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给原告。而对原告的剩余损失三被告一直拒绝赔偿。现在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西灯煌投资有限公司、***、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3年,新干县人民政府规划了一块土地建设新干灯饰照明基地,部分灯饰照明企业主因开发建设该基地需要,成立了江西灯煌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5月22日,该基地企业主***、***向江西灯煌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基地7#厂房,并开始建设。2017年6月25日,***、***与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合同》,由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两人建设厂房。此后,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公司员工***对该工地进行管理,原告***是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工人。因此,***受伤应由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江西灯煌投资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现在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的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另外,***自身在劳务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的安全,自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不构成伤残,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后,在本院主持,由原、被双方共同选出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原告方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结论有误,对该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即***的伤势不构成伤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新干县人民政府规划了一块土地建设新干灯饰照明基地,部分灯饰照明企业主因开发建设该基地需要,成立了江西灯煌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5月22日,企业主***、***向江西灯煌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基地7#厂房,并开始建设。2017年6月25日,***、***与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合同》,由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两人建设厂房。此后,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公司员工***对该工地进行管理,***通过***雇请原告***为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做事,主要在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搬运模板、开升降机、做饭等工作,工资为每天100元。2017年12月23日上午7:52左右,***在工地从三楼准备下楼到一楼去开升降机,当行走到一楼和二楼之间转弯处的楼梯(该楼梯口没有栏杆及防护设施而且楼梯上附着许多凹凸不平的水泥块)时,被楼面上凹凸不半水泥块绊倒并摔到一楼地上从而造成其身体受伤。受伤后,***到新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9496.48元。2018年4月18日,新干县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期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做出鉴定结论:***的伤势未达到伤残标准,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用2850元(由被告方支付),医疗费用122.1元。事发后,被告方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496.48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经核实,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618.58元(29496.48元+122.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2072元(100.62元/天×120天)、护理费8712元(145.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59342.58元(未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29496.48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雇请原告***为其做事,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其中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接受劳务方,***为提供劳务者。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应对提供劳务者***在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负责,并进行监督管理,本案中,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对***提供相关的安全生产措施且疏于监督管理,致使***在经过楼梯时从被水泥块拦倒摔下致伤,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在经过施工的楼面时,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行走中被水泥块绊倒摔伤,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江西灯煌投资有限公司系土地开发建设需要成立的公司,其即不是出事工地的业主,也不是***的雇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系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在该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本人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以本院依法核实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408.32元,扣除已赔付的29496.48元,还应赔偿23911.8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6元,依法减半收取803元(原告已预交803元),重新鉴定费用2850元,合计3653元,由原告***负担803元,被告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如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 祎 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