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4民初1244号
原告:***,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星子县人,住江西省星子县。
被告: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金川镇山坪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343303097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元、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5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鑫辉化工有限公司因建设厂房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鑫辉公司将公司的厂房、倒班房、办公楼等工程发包给新干县雄浩公司施工。2015年10月12日,被告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员工**元将装模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雇请一些木工为两被告安装模板,工程结束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还拖欠原告安装模板劳务费165600元。2016年9月4日,被告**元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装模工程款165600元。欠条出具后,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以上诉求。
被告**元、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鑫辉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江西鑫辉化工有限公司将公司的厂房、倒班房、办公楼等工程发包给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工程实际由被告**元进行施工。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江西鑫辉化工有限公司工程部签订《木工装模合同》,由原告承揽该工程的木工、模板、钢管架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元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9月4日,被告**元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木工***装模工程款壹拾陆万伍仟***整(1656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江西鑫辉化工有限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元,与原告商定合同内容的是被告**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是被告**元,与原告结算的也是被告**元,故本院认定与原告存在承揽关系是被告**元。被告新干县雄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5600元,有《木工装模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56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18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珍
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