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81民初207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靖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靖西山水国际项目部。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幸福大道山水国际。
负责人:***,经理。
被告: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遂兴大道(县总工会16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靖西山水国际项目部(以下简称:联盛靖西项目部)、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盛靖西项目部、联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3653.2元及资金占用费64560元;2、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联盛靖西项目部签订《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幸福大道南侧山水国际工地7#、8#、9#、10#楼的土石方开挖、运输交给原告负责施工,工期为50天,被告按每平方米26.5给付原告工程款,实际工程量以工程测量为准,工程完工后10日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任务。2015年4月3日,双方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为2402.01平方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26.5元/平方米×2402.01平方米=63653.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款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占用了原告应有资金,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截至2021年12月资金占用费63653.2元×15.4%÷365天×2400天=6456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联盛靖西项目部、联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能够证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事实,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联盛靖西项目部签订《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幸福大道南侧山水国际工地7#、8#、9#、10#楼的土石方开挖、运输交给原告负责施工,工期为50天,被告按每平方米26.5给付原告工程款,实际工程量以工程测量为准,工程完工后10日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任务。2015年4月3日,双方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为2402.01平方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26.5元/平方米×2402.01平方米=63653.27元,请求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盛靖西项目部签订《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也已经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也与被告联盛靖西项目部对工程工作量进行了结算,确定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故被告联盛靖西项目部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对资金占用费未进行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作为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另外,原告没有提供工程完工日期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完工之日为原告与被告联盛公司靖西项目部负责人***对工程结算之日(2015年4月3日),被告联盛公司靖西项目部应当自原告完工之日起10日后(2015年4月14日)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资金占用费起算点应为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天数为2543天,具体计算如下:63653.27元×3.85%÷365天×2543天=17074元。被告联盛靖西项目部是被告联盛公司派出机构,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其对外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联盛公司承担。被告联盛靖西项目部、联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视其放弃了一审诉讼期间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各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3653.27元;
二、被告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70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负担1052元,被告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戴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