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联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8执异9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泉江镇*****(审计局**),现办公地址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遂兴大道遂川县商会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74608254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女,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系**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江西雨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67498497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雨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请求本院在“靖西山水国际”项目1栋2层商场,2栋1层1号、2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2层2号商铺,1栋1层1号、2号、4号、5号、6号商铺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或以物抵债时确保异议人在43300886.58元限额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联盛公司称,异议人根据(2020)桂10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对“靖西山水国际”项目的折价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靖西山水国际”项目1栋2层商场,2栋1层1号、2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2层2号商铺,1栋1层1号、2号、4号、5号、6号商铺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和以物抵债时确保异议人在雨后公司尚欠异议人的工程款43300886.58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与理由:1、异议人诉雨后公司“靖西山水国际”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百色中院)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的(2020)桂10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雨后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联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300886.58元、违约金1299026.6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联盛公司就涉案“靖西山水国际”工程项目折价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尚欠工程款43300886.58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雨后公司负担案件受理273150.60元。判决生效后,异议人于2020年11月5日向百色中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雨后公司“靖西山水国际”项目1栋2层商场,2栋1层1号、2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2层2号商铺,轮候查封的1栋1层1号、2号、4号、5号、6号商铺属于“靖西山水国际”工程项目的范围,根据(2020)桂10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对上述财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或以物抵债享有优先受偿权。 **称,1、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范畴,异议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的范畴,这种权利不是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2、百色中院判决联盛公司对“靖西山水国际”工程项目折价在43300886.58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1)联盛公司在2020年1月份起诉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已经丧失,且百色中院将工程决算时间2019年9月30日认定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点,与法律规定相违背。(2)43300886.58元中包括建设保证金、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违约补偿、***的个人借款及利息,均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款项。(3)百色中院引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11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该批复已经不能适用。如果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联盛公司的执行异议或者参与分配准备认可,则申请执行人请求对“靖西三水国际”工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欠款发生的具体时间、分批数额等构成进行审计和鉴定,并依法收取足额的1800万元左右的保证金。3、联盛公司与雨后公司有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虚假诉讼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逃避债务的嫌疑。(1)雨后公司目前有许多商铺、几千个车位没有查封。泰和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商铺量大、执行标的额小、查封的时间也早,但是联盛公司没有向泰和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2)按照联盛公司与雨后公司签订的《靖西山水国际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待项目土建部分全部完成靖西分公司应及时配合联盛公司办理项目总体决算,直到今天土建部分仍未全部完成,可是为了对抗本案的执行,联盛公司与雨后公司在2019年9月3日串通做了一个总决算对账单。(3)“靖西山水国际”项目,股东出资1.2亿元,广东发展银行贷款1.4亿元,十栋电梯房的所有套房和部分商铺销售取得6亿元左右,三个股东没有分红过,只是后阶段每人领取了1万元/月的工资。总共资金流入该项目近8.6亿元。项目支出:地价:地价1元,建筑工程款2.97亿元、税费大概0.8亿元,成本约5亿元,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还欠工程款4330多万元。综上,异议人无权申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异议和参与分配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雨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2020)赣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雨后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20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20)赣08执205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江西雨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提取上述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其他财产权利、收入或到期债权;二、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该案在审判阶段,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雨后公司所有的位于广西百色市靖西市共计10套商铺,轮候查封1栋1层1号、2号、4号、5号、6号商铺共计5套商铺。**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拍卖以清偿债务。2020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20)赣08执2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雨后公司所有的位于靖西市“靖西山水国际”1栋2层商场、2栋1层1号、2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2层2号商铺。通过网络询价,“靖西山水国际”1栋2层商场、2栋1层1号、2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2层2号商铺确定的评估价在6944元/m2元至5802元/m2之间,后二拍起拍价在3888.7元/m2至3249元/m2之间。经一拍、二拍均因无人报名竞买流拍,申请人**申请以第二次流拍的价格以物抵债。后因联盛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撤销案件的执行。2020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20)赣08执20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赣08执205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明,联盛公司与雨后公司、雨后公司靖西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百色中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并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2020)桂10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西雨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遂川联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300886.58元、违约金1299026.6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9年11月1日起,以实际所欠工程款43300886.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遂川联盛建筑有限公司就涉案“靖西山水国际”工程项目折价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尚欠工程款43300886.58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遂川联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251.42元,由联盛公司负担34100.2元,雨后公司负担273150.6元。因雨后公司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联盛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百色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到靖西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司法查询,该中心出具《靖西山水国际项目备案及销售信息》,载明:预售总面积163209.19m2,预售总套数1190套;已售总面积147522.92m2,已售总套数1138套,已售商业套数2套(其余已被法院查封);住宅均价3616.28元/m2,一楼商业均价9000元/m2,二楼商业均价4500元/m2,无车位信息。 本院认为,联盛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是请求本院在执行“靖西山水国际”商铺中确保其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关于联盛公司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问题,因百色中院(2020)桂10民初9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其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无需经过异议程序再次进行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联盛公司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而是直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在执行“靖西山水国际”商铺中确保其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请求既非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也非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强制执行,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至于**对百色中院(2020)桂10民初9号民事判决有异议,亦不属于本异议案件审查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