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初9号
原告: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遂兴大道(县总商会16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746082540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求访,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被告:江西雨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674984974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江西雨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营业场所靖西市新靖镇城东路幸福花园9栋1**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55718213555。
负责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雨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经理,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原告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雨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雨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求访,被告江西雨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后公司)、江西雨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雨后靖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盛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雨后靖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0726432.58元及利息842058.79元(利息从2019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息6厘计算暂至2020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息6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雨后靖西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521792.98元(50726432.58元×3%);3、判令被告雨后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雨后靖西分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就靖西山水国际房地产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建设。2014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决算办理完成后,被告应在办理决算的次日30日内完成所有付款”,第五条约定“若有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额的3%的违约金”。2016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施工内容参照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项目决算、决算后的工程款支付期限按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9月11日办理了工程决算,经双方决算工程总价款为296640583元。2019年9月30日,经双方核对后,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45914150.42元后,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726432.58元未支付。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上述所欠工程款。原告经两次催告后,被告仍不予支付,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雨后公司、雨后靖西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所称事由属实,涉案工程是由被告雨后靖西分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工程由原告负责承建,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2019年9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涉案工程建设总价款为2.9664亿元。2019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72.64万元未支付。事后,被告在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合计已共向原告支付742.55万元。该已付款项应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中扣减,即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330.09万元。但由于目前被告资金紧张,近期内无法清偿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在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无异议。
原告联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1月1日)及《补充协议书》(两份),用于证明涉案的工程是由原告承建施工,双方对工程款已结算并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和相关违约责任;
《工程竣工相关资料》,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验收;
《遂川联盛建筑有限公司靖西山水国际项目总决算》(2019年9月11日),用于证明经双方结算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96640583元;
《靖西山水国际工程项目工程款对账单》(2019年9月30日),用于证明截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726432.58元未支付;
《工程款催告函》(2019年11月1日),用于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被告催付欠款;
《告知书》(2019年11月25日),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付欠款。
被告雨后公司、雨后靖西分公司为证明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雨后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江西雨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江西雨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其与被告江西雨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隶属关系;
《靖西山水国际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程款支付明细》,用于证明在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25546元,该款应从尚欠款数额中扣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上述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抗辩被告在2019年10月以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25546元,故现实际尚欠工程款数额为43300886.58元。被告确认上述所欠债务,但因目前公司资金紧张,无法立即付清。另,原告对被告所提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425546元,并同意在所欠工程款数额中相应扣除。
综上,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为此,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并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1日,原告联盛公司与被告雨后靖西分公司就靖西山水国际土建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由原告承建靖西山水国际房地产建设项目。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定进场施工。2014年1月1日,原告联盛公司与被告雨后靖西分公司签订《靖西山水国际项目补充协议书》一份,确认经双方协商同意对项目原合同价进行相应调整。其中,该协议书第四、第五条约定:因资金困难,雨后靖西分公司按联盛公司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后靖西分公司不按时按量付款导致联盛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包括材料费用调差等),雨后靖西分公司应予以签证补偿。待项目土建部分全部完成后,雨后靖西分公司应及时配合联盛公司办理项目总体决算,决算办理完成后,雨后靖西分公司应在办理决算之日的次日起30日内完成所有付款,对应付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给联盛公司。若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额3%的违约金。2016年8月5日,原告联盛公司与被告雨后靖西分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及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基础上又另签订《靖西山水国际项目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涉案工程施工内容参照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验收。2019年9月11日,原告联盛公司与被告雨后靖西分公司结算并签订《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靖西山水国际项目总决算》。2019年9月30日,经原告联盛公司与被告雨后靖西分公司再次对账并共同签署《靖西山水国际工程项目工程款对账单》一份,确认本案项目决算总工程款为296640583元,雨后靖西分公司已付245914150.42元,尚欠50726432.58元未支付。
因被告未按约定(决算次日起30日内即2019年10月31日前)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25日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出《工程款催告函》和《告知书》,但被告均未能清偿所欠款项。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雨后靖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0726432.58元及利息842058.79元(利息从2019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息6厘计算暂至2020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息6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雨后靖西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521792.98元(50726432.58元×3%);3、判令被告雨后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雨后靖西分公司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25546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2019年9月30日所签订《靖西山水国际工程项目工程款对账单》确认尚欠的50726432.58元工程款数额中相应扣减。
再查明,被告雨后公司与雨后靖西分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其之间存在隶属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未给付,并据此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上述欠款且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在被告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主张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靖西山水国际项目补充协议书》(2014年1月1日、2016年8月5日)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约定,该约定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所涉工程现已经验收并实际交付给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为此,结合原、被告签订的《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靖西山水国际项目总决算》、《靖西山水国际工程项目工程款对账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双方均认可涉案总工程款为296640583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53339696.42元(245914150.42元+7425546元),故被告现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3300886.58元。此外,原告与被告在《靖西山水国际项目补充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在决算次日起30日内完成所有工程款给付,若违约则违约方按3%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按3%的比例向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应付违约金数额为1299026.6元(43300886.58元×3%)。另,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2019年10月31日前)及时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其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利息的计算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9年11月1日起,以实际所欠工程款43300886.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较为合适。据此,被告就本案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300886.58元、违约金1299026.6元并从2019年11月1日起,以实际所欠工程款43300886.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靖西山水国际项目补充协议书》以及《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靖西山水国际项目总决算》、《靖西山水国际工程项目工程款对账单》等材料虽系原告与被告雨后靖西分公司共同签订,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可知,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雨后公司,且雨后公司在诉讼中亦确认其与被告雨后靖西分公司之间属隶属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本案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雨后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雨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在本案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就涉案工程项目折价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43300886.58元为限。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法不适用优先受偿规则。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雨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遂川联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300886.58元、违约金1299026.6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9年11月1日起,以实际所欠工程款43300886.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遂川联盛建筑有限公司就涉案“靖西山水国际”工程项目折价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尚欠工程款43300886.58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遂川联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251.42元,由原告遂川联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4100.82元,被告江西雨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3150.6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