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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与泰和县上某某机砖厂、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6民初10号 原告: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地址遂川县遂兴大道县商会大厦16楼,信用统一代码:91360827746082540P。 法定代理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泰和县上***机砖厂,地址泰和县澄江镇***,统一信用代码:913608260697031506。 法定代理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特别授权(系砖厂出纳)。 被告:***,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地址遂川县。 原告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诉泰和县上***机砖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泰和县上***机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方返还人民币50970.87元及承担该款利息2140.78元(利息按月息6厘从2019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3日起的利息按月息6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建遂川县井冈山大道北侧遂川中学扩园产权调换房工程项目之需,向案外人***购买了机砖。在原告付清砖款给案外人***后,因原告办理工程结算需要案外人***提供发票。于是案外人***在2019年5月14日提供一份购销多孔砖、实心砖的《供销合同》给原告**,用于开票使用,并承诺他会将发票带回给原告,所转砖款在扣除税费后其余款由砖厂转回给原告。2019年5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了52500元至泰和县上***机砖厂在中国工商银行泰和支行的账户中,泰和县上***机砖厂受到该款后,于2019年6月4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票据金额50970.87元,税额1529.13元)。2019年6月11日,案外人***因交通事故而不幸去世。因案外人***未交发票给原告,原告负责施工的工地管理人***便找到泰和县上***机砖厂索要发票,才将发票交给原告,但扣税后的款项50970.87元,泰和县上***机砖厂以抵扣了***所欠砖厂的机砖款为由而没有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于2019年9月9日对泰和县上***机砖厂提起了买卖合同诉讼,贵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要原告另行以不当得利起诉,解决本案纠纷,并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了(2019)赣0826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中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赣08民终25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 综上所述,泰和县上***机砖厂收到原告52500元后,本应在开票后将扣除税款后的50970.87元返还给原告,但泰和县上***机砖厂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抵扣了***所欠砖厂的机砖款为由而没有返还给原告,显属不当。故被告方依法应当将50970.87元返还给原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建筑工程合同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购销合同一份、产品认定书一份、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4、(2019)赣0826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08民终25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5、***的证明一份;6、***的证明一份。 被告泰和县上***机砖厂辩称,这件事是由被2和哥哥***、嫂子去与原告方解决。 被告***辩称,这笔款已经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我哥哥***,要求原告应该去找我哥哥要。 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承建遂川县井冈山大道北侧遂川中学扩园产权调换房工程项目之需,向案外人***购买了机砖。在原告付清砖款给案外人***后,因原告办理工程结算需要案外人***提供发票。于是案外人***在2019年5月14日提供一份购销多孔砖、实心砖的《供销合同》给原告**,用于开票使用,并承诺他会将发票带回给原告,所转砖款在扣除税费后其余款由砖厂转回给原告。2019年5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了52500元至泰和县上***机砖厂在中国工商银行泰和支行的账户中,泰和县上***机砖厂受到该款后,于2019年6月4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票据金额50970.87元,税额1529.13元)。2019年6月11日,案外人***因交通事故而不幸去世。因案外人***未交发票给原告,原告负责施工的工地管理人***便找到泰和县上***机砖厂索要发票,才将发票交给原告,但扣税后的款项50970.87元,泰和县上***机砖厂以抵扣了***所欠砖厂的机砖款为由而没有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于2019年9月9日对泰和县上***机砖厂提起了买卖合同诉讼,贵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要原告另行以不当得利起诉,解决本案纠纷,并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了(2019)赣0826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中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赣08民终25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现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泰和县上***机砖厂收到原告转来的砖款52500元后,本应在开票后将扣除税款后的50970.87元返还给原告,但泰和县上***机砖厂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抵扣了***所欠砖厂的机砖款为由而没有返还给原告,显属不当。故被告方依法应当将50970.87元返还给原告。被告***作为原告与被告***星机砖厂之间虚假合同的中间人,无权将原告的合法权益转嫁至其名下,用以偿还其所欠被告泰和上***机砖厂的货款,现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款支付给了其堂兄弟***,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应与被告泰和上***机砖厂共同承担责任,将款项返还给原告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泰和县上***机砖厂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涉款项50970.87元返还给原告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8.0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泰和县上***机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小芃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