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民终2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泉江镇***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746082540P。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上***机砖厂,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澄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06970315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上诉人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和县上***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6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返还砖款52500元,扣除税金后,实际返还金额为50970.87元以及承担利息96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以起诉立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上诉人以不当得利另行起诉,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通过对原审查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审法院应对案由进行相应的变更,并作出处理,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案由的决定权和对当事人的释明权。原审没有进行释明,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妥。2、案由的最终确定应当以法庭查明的法律关系作为依据,不是由当事人确定。原审应当以查明的事实,按不当得利纠纷作出处理,由被上诉人返还人民币52500元,扣除税金后,实际返还金额为50970.87元以及承担利息。故本案应当以法庭查明的不当得利纠纷进行处理,而不是由上诉人另行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泰和县上***机砖厂辩称:上诉人的转款已经收到,但在开具发票扣除税款后已经抵扣了**所欠砖款,**称该款已经转给了***。这个钱不应由被上诉人返还。
上诉人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泰和县上***机砖厂返还购砖款52500元及利息960元(利息按月利率0.6%从201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5日,其后利息计算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泰和县上***机砖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原告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因承建遂川中学扩园产权调换房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向案外人***购买了机砖,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由***装运机砖到施工工地后,以现金结算。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提供销售机砖的税务发票。2019年5月,***找到本案证人**说,因结账需要开票要求帮忙办理,事后,***提供了一份预先制作好的《购销合同》给**,**接受委托后即持该购销合同找到被告泰和县上***机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商谈,商谈时**明确告知了被告合同只用于结帐开票,不需要履行。经被告同意后,被告才在合同上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购销合同上***提供的开户银行、账号和电话号码,于2019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52500元至合同指定的账户,因该账户不是被告厂里的账户,被银行退回。2019年5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开户账号重新转账525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款后,于2019年6月4日开具了一张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金额为50970.87元,税额1529.13元。但扣除税款后的款项,被告未返还给原告,而是抵扣了**所欠被告的机砖款。因此,原、被告发生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与泰和县上***机砖厂之间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虚设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转账、开票的部分义务,现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必要。根据合同法规定,该购销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泰和县上***机砖厂要求返还砖款及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应当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解决本案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系因上诉人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和县上***机砖厂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所设,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上诉人返还砖款及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98.27元,由上诉人遂川县联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昶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