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方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青岛方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443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青岛方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62-5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春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阳谷路40号。
负责人王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囡,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方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泽恂,被告***,被告青岛方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春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庄村大牌子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73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318.7元,误工费15266.01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900元,共计人民币30222.42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青岛方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依法赔偿。诉讼费要求各被告承担。
被告***与被告青岛方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系被告青岛方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庄村大牌子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52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右眼睑皮肤裂伤、右膝半月板内角损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10日,原告***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8887.71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0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5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9737.71元。原告***按照20元/天标准主张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其主张由栾翠香为其护理,并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3318.69元(48453元/年÷365天×25天×1人)。2015年4月20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意见为:“自出院之日起休息治疗叁个月、需后续治疗费壹仟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主张误工时间115天(住院25天+出院后休息90天),并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15266.01元(48453元/年÷365天×115天)。2015年8月24日,李沧区宏鑫达摩托车行出具配件费发票1张,计900元,原告***据此主张电动车车损费90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0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方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青岛方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方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9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2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8:2为宜。被告***系被告青岛方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青岛方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受。因被告青岛方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8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青岛方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9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973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车损费9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3318.69元、误工费15266.01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年标准计算为宜,其护理费应为2765.06元(40370元/年÷365天×25天×1人)、误工费应为12719.31元(40370元/年÷365天×11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73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车损费900元、护理费2765.06元、误工费12719.3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6822.0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973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0237.71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37.71元(10237.71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8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90.16元(237.71×80%)。原告的车损费900元、护理费2765.06元、误工费12719.3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6584.37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900元,原告应予返还,由其自原告所取得的赔偿款项中自行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584.37元(其中由原告***领取23684.37元,由被告***领取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方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原告***承担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承担4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丕云
审判员  肖文瑞
审判员  庞立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