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3871号
原告:***,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被告:博景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振兴路1499号联东U谷·蜀山国际企业港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0262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65973。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博景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博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博景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6275.36元,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4日7时30分左右,***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中型特殊货车,沿合肥市新海大道由***行驶至新海大道与玉石路交口右转弯时,与程忠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忠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三次住院治疗,分别是2017年6月27日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0日、2018年2月22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1日、2019年6月3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3日,其中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已经得到赔偿,但后面治疗的费用被告方一直没有赔偿。贵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皖010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就被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以及伤残赔偿金等作了处理。但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被告方一真都没有赔偿。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博景公司辩称:一、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司机***是侵权责任人。根据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博景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司机***是实际侵权人。原告仅起诉博景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56275.36元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三次手术花费。1、根据688号判决书,2017年6月24日交通事故中原告伤势为肋骨骨折、**外伤伴半月板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关节韧带损伤等,2017年6月27日至7月1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医院没有为原告实施内固定手术。2、结合688号判决书可知第二次手术是因原告2018年2月22日自己摔伤左胫骨导致,原告于2018年2月22日至3月21日第二次住院期间实施了左胫骨平台内固定术,安装了钢板内固定。3、根据原告举证的第三次手术2019年6月13日《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入院诊断: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陈旧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简要过程及主要治疗措施:2019-06-05在全麻下予患者行左胫骨平台内外侧钢板取出术。出院诊断: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陈旧性胫骨平台骨折。”4、根据2020年7月22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表明***诉请的医疗费(即2018年2月22日之后的相关医疗费)与2017年6月24日道路运输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在博景公司无需支付本案中***诉请的损失56275.36元。由此可见原告2019年6月13日第二次手术内容是安装内固定钢板,和第三次拆除固定钢板手术,导致产生损失56275.36元,并非是2017年6月24日交通事故造成的,与被告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根据2020年7月22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表明***诉请的医疗费(即2018年2月22日之后的相关医疗费)与2017年6月24日道路运输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无需支付本案中***诉请的损失56275.3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4日7时30分左右,***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合肥市新海大道由***行驶至新海大道与玉石山路交口右转弯时,遇程忠旻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沿新海大道由***行驶至此,皖B×××××号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程忠旻、***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处理并于事故发生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忠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就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向***、博景公司、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博景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126012元;2、判令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该案后遂作出(2019)皖010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1352.2元,并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1717.2元(履行方式: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30587.2元,支付被告***垫付的1130元);被告博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929.3元。
另查明:***自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又于2018年2月22日因“外伤致**部肿痛,活动受限6小时”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18年3月7日在全麻下为其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植骨术,***住院治疗28天于2018年3月21日出院。2019年6月3日,***为取出**部骨折内固定装置再次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于2019年6月13日出院。现***认为,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两次住院治疗均系其在2017年6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导致的后续治疗,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在本案中诉请的医疗费(即2018年2月22日之后的相关医疗费)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7月22日出具皖龙图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诉请的医疗费(即2018年2月22日之后的相关医疗费)与2017年6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
还查明:博景公司系皖A×××××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该公司员工。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请的损失均发生于2018年2月22日之后,鉴于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诉请的医疗费(即2018年2月22日之后的相关医疗费)与2017年6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就此未举证加以反驳,故本院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