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10100号
原告:博景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振兴路**联东U***国际企业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02629N。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科学大道**兴园小区****,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64********。
委托代理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景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271.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自行离职,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变更工商注册地址,在搬迁过程中丢失大量文件材料,其中包括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仅凭原告不能提供书面合同就认定原被告未签劳动合同显失公平。被告入职原告期间,双方一直按签订的劳动合同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从未对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等提出任何异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被告以申请仲裁的方式,对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对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时支付工资,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原告所谓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不属实。
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8年7月3日入职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至2020年3月23日。
双方均认可被告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3042.5元。
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705元(自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3115元/月11个月);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工资2438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720元(3180元/月2个月2)(后当庭变更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360元)。2020年6月1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对双方争议做出【2020】合劳人仲案字第467号仲裁裁决,裁决:1.博景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271.21元;2.博景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3月份工资2257.34元;3.博景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6085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博景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8月5日入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入职时间本院认定为2018年7月3日。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8年8月3日起起支付双倍工资,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3271.21元(3042.5元/月÷31天×29天+3042.21元/月×10月)。
对仲裁【2020】合劳人仲案字第467号仲裁裁决书的其他裁决项,双方均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博景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271.21元;
二、博景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3月份工资2257.34元;
三、博景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6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博景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