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鑫昱宸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连执字第00115-1号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关义流,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航、***,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连云港鑫昱宸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连云港鑫昱宸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连仲裁字第08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本院作出(2015)连执字第0011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5月27日对被执行人连云港鑫昱宸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九路南侧,土地证号为灌国用(2011)第1288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055平方米)予以查封。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鑫昱宸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查封的土地尚未达成自主定价处置方案,本院亦无法参照市场价格给定基准价,故上述查封的土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上述查封的土地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资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连仲裁字第08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在春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