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2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11号日盛华庭14号楼201、301号
法定代表人:关永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杰,该公司兴港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连云港市花果山大道与青峰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杨华林,该支队政治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9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公安消防支队给付上诉人工程款870860.67元及利息。二审诉讼期间,东方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利息进一步明确为:判决被上诉人公安消防支队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质量保修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消防站综合楼(特勤队综合楼)工程是不争的事实。2002年9月,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消防站综合楼工程,合同价款191.18万元,2003年10月又承建消防站综合楼附属工程,工程总价为329853元。2003年11月底,该工程通过质检验收并交付被上诉人使用。2004年5月被上诉人派驻的工程师朱金明签字确认上诉人施工的部分工程款为2217326.01元,综合楼的桩基工程虽包含在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却由被上诉人委托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管桩公司)施工,施工中使用了上诉人现场水电及管理设施,被上诉人应按朱金明签字确认的桩基工程款186303.72元的18%支付管理费33534.67元,但双方就该款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被上诉人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期间又多次更换单位领导,上诉人数年来一直找支队领导要求对账,按110万元付款,在一审审理中,经两次对账,才看到争议部分的原始凭证,现查清被上诉人尚欠的工程款为870860.67元。二、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首先,被上诉人所付款项包含桩基款、劳保款水电费,付款明细不清,双方无法核算尚欠的工程款,桩基工程18%管理费33534.67元也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工程虽然在2003年结束,但双方账目未结算清楚,故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第二,历年来,上诉人一直找被上诉人领导,从刘某、陈越球、孙建龙,一直到XX政委。2015年6月,XX政委接待上诉人后,安排财务人员进行查账,一个月后会计***回电话称原先账目没有电脑记账,原始凭证因搬家找不到了。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1月13日及12月9日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的两份书面请求报告。上诉人将书面请求报告送达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根本不让上诉人上楼,上诉人只能将书面请求报告留在传达室转交给XX政委。第三,2017年6月20日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申请出庭证人刘某由于突然事件不能按时出庭,赶到法院时已经休庭,刘某在书面证词上签名交一审法院,刘某基于客观事实证明历年来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追要工程款,其一直协调其后任公安消防支队领导解决上诉人的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公安消防支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并不欠上诉人工程款。双方的款项早已结清,即使被上诉人存在部分款项未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按上诉人的陈述,其提交工程结算表时间是在2004年,经双方在一审核对账目显示,被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是在2006年,之后长达十几年时间,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尚欠工程款。直至一审起诉前,上诉人才邮寄了书面的对账报告,不能达到上诉人陈述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安消防支队给付东方公司工程款110万元及逾期银行利息;2.公安消防支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2年9月14日,东方公司与公安消防支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安消防支队将火车站消防站综合楼发包给东方公司施工,工程地点:新浦区人民路广场西侧;工程内容:消防站综合楼框架三层;承包范围:消防站综合楼土建(含桩)、水、电安装施工;开工日期:2002年9月(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3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8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争创市优;合同价款191.18万元。合同还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朱金明,职务:副处长,职权:负责处理工程有关问题。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3年10月5日,东方建设集团兴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分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连云港市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武警消防支队)签订《特勤队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警消防支队委托兴港分公司对特勤队附属工程进行施工,一、工程量及价格组成:1.排水系统:计23600元;2.场地浇筑:229900元;3.楼正面二、三楼玻璃幕墙58.1平方米,使用浮华玻璃半隐幕墙550元/平方米,共31955元,扣除原来设计内费用6714元,实际价格为25241元;4.楼正门15平方米,使用地弹簧无框玻璃门,1.2公分玻璃,370元/平方米,共5550元;5.电线预埋管道:110公分镀锌管120米,4800元。以上五项合计289091元,另加工程管理费14.1%计费40762元,工程总价329853元。二、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三、工期2003年10月5日-2003年11月20日。四、施工质量及验收要求:按照建筑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合同条款要求执行。五、工程费用结算方式:工程开工预付1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余款与主楼费用一并结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进场施工,工程于2003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一审诉讼中,东方公司陈述工程竣工后,于2004年5月26日将决算书送给公安消防支队,由发包人派驻工地的工程师朱金明在决算书上签字,并提供特勤队综合楼决算汇总表一份,载明合计价款2217326.01元,以上为实,朱金明。在该签名下面又手写注明:管桩管理费:186303.72元,18%,33534.67元,合计2250860.67元。公安消防支队对东方公司提供的决算汇总表不予认可,陈述朱金明已退伍多年,无法核实真假。
一审法院另查明,兴港分公司为东方公司的分支机构。武警消防支队与公安消防支队为同一单位,两块牌子,公安消防支队陈述本案的责任承担以其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建设工程合同分别于2002年、2003年签订,工程于2003年竣工验收,东方公司陈述于2004年5月26日即进行结算,结算后,东方公司即应向公安消防支队主张权利,东方公司直至2016年年底才向法院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故东方公司要求公安消防支队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东方公司陈述其多次向公安消防支队主张权利,并提供公安消防支队原领导刘某证词,因刘某未能到庭作证,其证明效力较低,即便该证词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东方公司曾于刘某任内即2004年至2006年期间主张过权利,对于2007年之后,东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过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东方公司主张的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东方公司已预交),由东方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东方公司为证明其一直在向被上诉人公安消防支队主张工程款,其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证明:其与东方公司王士杰系朋友关系,因其在公安消防支队做过小工程,与公安消防支队很多领导熟悉,且其住在新浦离公安消防支队近,所以王士杰让其帮忙向公安消防支队催要工程款,其在涉案工程结束3年后每年过年过节为此事都找过公安消防支队的有关领导,每次公安消防支队的答复都是没有钱,等等再来,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其陪同王士杰找过公安消防支队政委汪某催要过工程款。被上诉人公安消防支队对证人赵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证人赵某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赵某陈述其为公安消防支队做过小工程,工程款在1万元左右,后其又陈述与公安消防支队的人都熟悉,前后陈述矛盾;证人赵某并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不能证明其向公安消防支队催要的款就是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据了解,证人赵某就本案的工程款从未向公安消防支队的相关负责人催要过。
此外,上诉人东方公司为证明其历年来一直向被上诉人催要工程款,原公安消防支队支队长刘某一直协调其后任公安消防支队负责人解决上诉人的工程款问题,向本院申请调查证人刘某,经本院调查,证人刘某证明:在其任公安消防支队支队长期间,根据连云港市市政府的要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特勤队综合楼,但由市政府负责投资。当时该工程经过招标,因为价格压太低,很多家不愿意干,后来东方公司中标。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没有钱,市政府仅付了100万工程款,后来就一分钱没给。在施工中,东方公司又死了个民工,赔了三四十万元,即使完工,东方公司也是亏本,加上是为政府干工程,东方公司有点得不偿失。2006年其转业,之后东方公司的王士杰经理为工程款多次找到其,由于拖欠工程款是在其任期间发生的,为此其和公安消防支队后两任支队长、党委书记、分管后勤领导,都分别打过招呼,让他们抓紧还款并向市政府写报告。现公安消防支队与理、与情、与法都应支付该笔工程款。被上诉人公安消防支队对证人刘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刘某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证人不能出庭的情形,其必须出庭接收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此,证人刘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公安消防支队为了证明其与东方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向本院提交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审计单(复印件)1份,证明2005年12月份涉案工程经连云港市豫诚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计后,双方一致确认工程原造价为2217326.01元,核减122220.23元,审计后工程造价为2095105.78元,且该工程造价中包含特勤队综合楼桩基工程造价186303.72元。上诉人东方公司对此质证意见为:对结算审计单上审计后工程造价为2095105.78元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包含桩基工程造价。
为此,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东浦管桩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出具的1份书面证明以及东浦管桩公司提供的3张银行进账单,证明2002年度东浦管桩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安消防支队签订消防特勤综合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涉案桩基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涉案桩基工程施工期间以及完工验收后,公安消防支队分别于2002年7月29日、8月20日、2003年4月3日向东浦管桩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9万元、5.5万元和38810元,共计183810元。被上诉人公安消防支队对此质证意见为:对东浦管桩公司的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在该证明中东浦管桩公司陈述其公司于2002年度曾与被上诉人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未提供合同予以证明,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包含桩基工程;对3张进账单的三性无异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明细中的三笔汇款相一致,能证实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了桩基工程的工程款,桩基工程应当包含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程总量中,此外,在2002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二条明确约定桩基工程的工程款是支付给上诉人的。
本院为了查清涉案桩基工程的有关情况,调查了被上诉人公安消防支队派驻涉案工程现场的工程师朱金明,朱金明证实:公安消防支队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191.18万元是包含桩基工程造价的,但后来桩基工程又交由其他桩基公司施工,所以公安消防支队就将桩基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桩基公司;东方公司最终报给公安消防支队的特勤队综合楼决算汇总表中,其施工工程量的造价2217326.01元中是不包含桩基工程造价的,也不包含东方公司未施工的静电地板工程造价;在东方公司报送的特勤队综合楼决算汇总表上“朱金明”的签名是其所签,其签字只是对东方公司所施工工程量的确认,最终工程造价的决算是经过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后由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对公安消防支队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核对,公安消防支队主张其一共向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8笔合计金额为1737913.56元,东方公司经过核实仅对其中2002年7月29日的9万元、2002年8月20日的5.5万元和2003年4月3日的3881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3笔款是公安消防支队支付给东浦管桩公司的桩基工程款,与其无关,对其余的1554103.56元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述争议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公安消防支队与东方公司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并按总价付至97%的工程款。2002年9月13日,公安消防支队与东方公司还就涉案工程签订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57300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安消防支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特勤队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方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03年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公安消防支队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向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东方公司起诉要求公安消防支队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安消防支队抗辩主张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此经审查后认为,二审诉讼期间,东方公司举证了证人赵某的证言,结合本院调查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东方公司从2007年至今每年都向公安消防支队主张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故本院对公安消防支队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东方公司与公安消防支队已于2005年12月份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095105.78元。另经过本院组织双方对账,本院确认公安消防支队已付东方公司工程款1554103.56元,尚欠541002.22元工程款(其中包含质量保修金57300元)应当予以支付。公安消防支队虽抗辩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中包含桩基工程造价,其支付给东浦管桩公司的桩基工程款183810元应属于其支付给东方公司的工程款,但根据东方公司提供东浦管桩公司的证明以及本院调查案外人朱金明的有关情况,能够证实涉案桩基工程虽包含在东方公司的承包工程范围内,但并非由东方公司实际施工,而是被公安消防支队另行分包给了东浦管桩公司施工,公安消防支队在桩基工程完工后已将桩基工程款183810元全部支付给了东浦管桩公司,且公安消防支队与东方公司就涉案工程所决算的工程造价中并不包含桩基工程造价,故本院对公安消防支队的该项抗辩主张也不予采信。
关于东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涉案工程在2003年就已经竣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公安消防支队应于2004年4月1日向东方公司付清除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483702.22元(541002.22元-57300元),应于2007年1月14日向东方公司付清质量保修金57300元。由于公安消防支队至今未付,所以公安消防支队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向东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审中,东方公司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了明确,且放弃了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据此认定公安消防支队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工程款483702.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质量保修金5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东方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能够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根据东方公司在二审期间的举证,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9157号民事判决;
二、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41002.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483702.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质量保修金5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合计294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00元,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负担14700元(该款项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乙 斌
审判员 何 平
审判员 万子榕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卞晓璐
书记员 董小倩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