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连云港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2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中路57-4号楼一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成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云街道新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关永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鸿兵,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军及被上诉人东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鸿兵、马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连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09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2017)苏0706民初506号民事裁定中明确了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只是称指导费用已付,但是事实并没有支付给上诉人指导费用2733.82*4=10932,所以上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对总价部分以后有证据再主张权益。东方建设公司也说了是给连丰建筑公司下的指令单,那就说明东方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就应付连丰建筑公司钱。
被上诉人东方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连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方建设公司给付连丰建筑公司款项共计30760元。一审诉讼中,连丰建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东方建设公司支付金属绝缘漆及施工费共计300元后又放弃该增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8日,采购方(甲方)东方建设公司与供货方(乙方)连丰建筑公司签订《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210建筑物地板砖供货合同》,约定连丰建筑公司为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210建筑物)工程提供防静电陶瓷砖,包供货、包施工、包验收合格。墙、地砖工程单价(包供货、包施工、包验收合格):合同价格为样品L80001,价格153.9元/平方米(不含任何税金),共2900平方米,结算按实际发生量计算。施工费用及其它材料费,按甲方审计结束,总价下浮10%结算。总价446310元(含配套导电粉及运费)。工程价款暂定446310元。地砖材单价已包含砖料、开槽、倒角、切割、磨边、抛光、防护、包装、装、卸、运输、保险、单品检测、验收、质保期服务、利润、管理费、投标费、以及完成合同供货的所有费用。数量为暂定数额,最终以实际发生量结算,结算方式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执行。交货地点连云港市七一六新区院内电子中心工地。交货期限按序号2011年10月26日前要求执行。供方一次性完成供货,并于合同签订后18天内交货完毕。交货日期2011年10月26日前。货款支付:材料全部进场,经验收合格,铺贴结束付总价款的70%;待质量检测及验收合格并以审计结束后,将审计结算后合同价款的100%收据交给施工单位后十四日内,支付至审计结算后合同价款的95%,余款留作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满后支付。所供地砖结算量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运输、搬运等出现的损耗,由供货方承担。进场防静电瓷砖检测及整体检测导电性能合格,由建设方付检测费用,不合格由供货方付检测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连丰建筑公司按约完成导电网铺设、防静电瓷砖供货及铺设等施工,且供货、施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9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连丰建筑公司与东方建设公司签署了《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210建筑物地板砖供货合同工程现场结算费用确认单》,载明:根据双方合同及审计单位的认价单(附后),现对连云港连丰建筑公司(李成军)防静电地砖供货及粘贴结算如下:1、审计后防静电地砖供货及粘贴总价款为597536.83元;2、按合同应付连云港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成军)防静电地砖供货款为(2733.82平方米+56.90平方米)*153.9元/平方米=429491.81元;3、按审计单位认价单建设单位支付东方建设公司防静电地砖供货款为(2733.82平方米+56.90平方米)*171.00元/平方米=477213.12元;4、按合同连丰建筑公司(李成军)除去防静电地板砖款后施工及其他费用为:597536.83元-477213.12元=120323.71元;5、按合同东方建设公司收取审计结束施工费用及其他材料费10%进行结算,连丰建筑公司(李成军)应得费用为120323.21元*90%=108291.34元;6、经双方协商东方建设公司不收连丰建筑公司(李成军)踢脚线施工及其他材料费费用的10%,即[12964.10-(56.90平方米*171.00元/平方米)]*10%=323.42元;7、该防静电地砖供货粘贴合同总价款为429491.81元+108291.34元+323.42元=538106.00元。本次结算为东方建设公司与连丰建筑公司(李成军:身份证号)的最终决算。双方不再因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210建筑物地板砖供货与粘贴互相主张权利。538100-520200=17900元。连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军在施工分包人处签名。东方建设公司的总经理在总经理审批处签名。东方建设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将余款179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连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军。诉讼中,李成军称该确认单上载明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款是538106元,其同意按538100元算账,并认可已到涉案工程的538100元(520200元+17900元)。一审诉讼中,东方建设公司认可连丰建筑公司进行了导电网铺设、防静电地砖供货和铺设等施工,并称导电网铺设费用已在确认单中予以计算。
一审诉讼中,连丰建筑公司提供证据东方建设公司的2011年10月10日的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210建筑物)防静电瓷砖导电网铺设方法单(复印件),该单载明:防静电瓷砖导电网铺设方法:1、裸露于地面的金属用绝缘漆涂刷2遍;2、在混凝土地面上用直径6.5的钢筋铺设,长4*4米规格焊接成导电钢网,钢网中与建筑静电接地端子最近点用钢筋焊接地扁钢。3、现场技术人员管理指导费用4元/平方米。落款处有“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有手写体“刘雷、王安、刘文晋”签名。连丰建筑公司认为根据该证据,东方建设公司应给付其现场技术人员管理指导费用10935.28元(2733.82*4元/平方米)。并称该复印件系被告单位现场管理人刘克乾的儿子刘雷给的,时间是东方建设公司要求其施工时。
东方建设公司为了证明该份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210建筑物)防静电瓷砖导电网铺设方法单与连丰建筑公司无关,系其向建设单位的申请,提供了存档在杰瑞电子公司的防静电瓷砖导电网铺设方法单的原件,该原件上除了上述复印件载明的内容外,另有手写体内容即:在第2项处“原分包单位报价应含以上内容达到技术要求,请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再协商”,在落款处底部“第一、二条根据现场实施情况确定;第三条,请跟踪审计,根据定额和行业标准审定”。被告称导电网的所有费用其公司与建设单位是按12元/平方米计算的,其也是按12元/平方米给连丰建筑公司的,都包含在《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210建筑物地板砖供货合同工程现场结算费用确认单》的第一条和第四条。
本案在一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连丰建筑公司主张东方建设公司应支付工程总价款为619567元、应支付现场技术人员管理指导费用10935.28元(2733.82*4元/平方米)有无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连丰建筑公司与东方建设公司签订《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210建筑物地板砖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连丰建筑公司按约进行防静电瓷砖供货、粘贴、导电网铺设等施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涉案双方于2016年9月16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与确认,并签署了《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210建筑物地板砖供货合同工程现场结算费用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系该防静电地砖供货粘贴合同总价款为429491.81元+108291.34元+323.42元=538106.00元。本次结算为东方建设公司与连丰建筑公司(李成军:身份证号)的最终决算。双方不再因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210建筑物地板砖供货与粘贴互相主张权利。双方同意按538100元履行,在签订确认单时东方建设公司已付520200元,余款17900元也已于2016年9月19日付清。连丰建筑公司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变更费用表(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2日)复印件、连云杰瑞电子有限公司(210建筑物)防静电瓷砖导电网铺设方法单复印件无法证明系连丰建筑公司与东方建设公司间的约定,故对连丰建筑公司、东方建设公司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同时上述证据也无法推翻2016年9月16日连丰建筑公司、东方建设公司双方签署的《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210建筑物地板砖供货合同工程现场结算费用确认单》的证明力,故连丰建筑公司依此主张东方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总款是619567元和现场技术人员管理指导费用10935.28元(2733.82*4元/平方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连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连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连丰建筑公司负担。
上诉人连丰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8月份连云港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201建筑工程现场结算费用确认单(复印件)。证明目的是东方建设公司经理写给连丰建筑公司现场结算费用单的依据。东方建设公司为了达到赖钱的目的在费用清单上强加了很多不公平的条款内容,上诉人没有签字,原因是为了主张东方建设公司该给上诉人的钱的权利。
2、《连云港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201建筑物地板砖供货合同工程现场结算费用确认单》(原件)。证明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该份证据内容不一致,被上诉人的该份证据有后添加内容。主要是指变更费用表2张,结算的时候没有提供给上诉人。
3、(2017)苏0706民初506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被上诉人认可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201建筑物防静电地板砖导电铺设方法的协议内容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东方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因为是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质证,且被上诉人也从未见过上诉人出具该结算单。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也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是2016年9月7日,而不是2016年8月,也说明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是不真实的。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供过。对于上诉人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目前不清楚。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够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没有反映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上诉人划线的部分也与证明目的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情况,对上诉人连丰建筑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连丰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是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3,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的防静电现场技术管理费用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连丰建筑公司与东方建设公司签订《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210建筑物地板砖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东方建设公司是否应支付连丰建筑公司4元/平米的指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合同第二条第1项写明施工费用及其他材料费,按甲方审计结束,总价下浮10%结算。即双方约定按照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认可的审计结果下浮10%结算。第二,从东方建设公司举证的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的审计材料来看,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确定的最终工程款中已包含了防静电踢脚线部分费用,但未包含现场技术人员管理指导费。第三,从连丰建筑公司与东方建设公司签署了《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210建筑物地板砖供货合同工程现场结算费用确认单》中亦载明“本次结算为东方建设公司与连丰建筑公司(李成军:身份证号)的最终决算。双方不再因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210建筑物地板砖供货与粘贴互相主张权利。”第四,从连丰建筑公司的举证来看,其举证的东方建设公司的2011年10月10日的《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210建筑物)防静电瓷砖导电网铺设方法单》(复印件),虽然在(2017)苏0706民初506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东方建设公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本案中,东方建设公司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并提供该证据的原件,除与复印件一致的内容外,另有手写体内容即:在第2项处“原分包单位报价应含以上内容达到技术要求,请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再协商”,在落款处底部“第一、二条根据现场实施情况确定;第三条,请跟踪审计,根据定额和行业标准审定”。结合上述四点,本院认为,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并未认可东方建设公司要求的4元/平米的现场技术人员管理指导费,并且在最终的结算中也没有该笔现场技术人员管理指导费的结算。而本案连丰建筑公司与东方建设公司约定按照甲方审计价格下调10%结算,且最终的结算也得到了双方的签字确认,并注明是最终决算。连丰建筑公司提供的复印件并不能证明东方建设公司承诺支付其4元/平米的现场技术人员管理指导费,故连丰建筑公司要求东方建设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连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上诉人连云港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晨
审 判 员  严伟晏
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